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孟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绍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鑫诉被告陈绍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孟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陈绍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鑫诉称,2014年3月18日,债务人尤某甲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5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现尤某甲下落不明,担保人陈绍鸿应负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 被告陈绍鸿辩称,一、本案担保签名系在担保人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意识行为时所签的,系原告与尤某甲串通所致,应为无效担保;二、借款时利息已全部扣除,尤某甲实际得到的款项应该不是35万元;三、被告仅仅是签了一个名字,最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发生了多少,被告不知情。 原告孟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 被告陈绍鸿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 被告陈绍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保全的房产是被告父母的,不是被告的;2、滑某甲证明一份,拟证保全房产是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购买。 原告孟鑫对被告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房产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 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尤某甲向原告孟鑫借款35万元,被告陈绍鸿为借款进行担保。 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孟鑫的申请,对被告陈绍鸿位于义马市水岸华庭2号楼西单元6楼AC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尤某甲之间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绍鸿自愿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债务人尤某甲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孟鑫请求判决被告陈绍鸿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约定不明,且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鑫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绍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