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军帆,男,汉族。 被告王伟,男,汉族。 被告赵晓风,女,汉族,系被告王伟之妻。 原告张军帆诉被告王伟、赵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帆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帆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无异议,别人借我的钱没还,所以我现在也没钱还原告。 被告赵晓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军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张军帆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晓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晓风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张军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为原告张军帆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伟、赵晓风夫妇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张军帆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赵晓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帆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伟、赵晓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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