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连文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连文清,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搬回母亲家居住,2014年8月11日,二人和好,六天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后原告一直在母亲家中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并将其母女三人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殴打致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八百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2、原告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5万元,婚后赠予的礼金6.1万元,共计11.1万元;3、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所引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打架,双方都有殴打伤害的行为,都有过错,可以相互抵消,不存在赔偿问题。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前双方支出清单及相关票据共5页,证明原告婚前为婚事支付金额58946元;4、婚后原告支出清单及相关票据共14页,证明原告婚后为共同生活支出的金额50078.55元;5、照片一组9张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屡次遭受家暴面部及身体受伤的事实;6、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家暴请假休息,致收入受损的事实;7、法医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属于被告外婆的房产;2、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中婚后网上消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5、6、7属于侵权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据2,认为当时是以协议离婚作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商议的内容不能反映客观实际。 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4、5、6、7及被告证据2,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搬回母亲家居住,2014年8月11日,二人和好,六天后被告又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并发生了殴打,后原告一直在母亲家中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继而与原告母女三人发生撕打。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半年时间内,已发生三次殴打事件,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也同意原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即义马市怡苑小区9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王某某外婆绍法莲名下的房产,不属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该答辩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5万元,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赠予礼金6.1万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该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2、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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