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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单位分房,因原告条件不够,未能分上,被告便恶言相向,打伤原告,多次哭闹,并向原告单位提出跟原告离婚,至使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湖滨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双方分居一年多,至今无任何接触,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被告退回双方结婚所用钱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结婚动机不纯,一心只为自己工作调动等因素才要结婚。被告为本次婚姻付出所有心血,但换来的确是一场欺骗的婚姻,被告的行为错过了原告最佳的生育年龄,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所有债务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陈某和杨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陈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依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杨某某退回双方结婚所用钱款。

本案在审理中,陈某称,双方有共同存款35000元,杨某某投资到盛客堡餐厅里。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1台,豆浆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挂烫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女方处。杨某某称,其不清楚共同存款35000元的事,更没有在盛客堡餐厅投资一事,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1台,豆浆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在被告处,其余的不清楚。结婚陪嫁时还有8床被子,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四套床上用品,四套毛毯,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物品在陈某父母家放置。陈某称该财产不在其父母处。杨某某还称,双方还有共同债务有45500元,是双方在外租房居住时借的钱,用于添置家具钱,陈某在上次诉讼中予以认可该债务,借条均递交于上次案件中,可查阅。

另查明:(2014)湖民一初字第136号案件庭审中,陈某称有共同债务5000元,杨某某称有共同债务45500元,为2013年3月18日借3500元,2011年1月20日借3000元,2011年3月29日借9000元,2011年3月29日借2500元,2012年5月13日借4500元,2011年8月16日借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借8000元,2012年11月6日借5000元,2011年8月16日借3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5000元。

另查明:本院对盛客堡西餐厅经营者田建绸进行调查,田建绸称,杨某某系其黄河路火车站店的主管,她在其经营的西餐厅没有股份。杨某某申请本院调查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水电十一局分房子的情况。本院到水电十一局房产科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称,陈某本身是可以分房子的,因为陈某不要房子,所以没有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双方依然没有建立其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陈某称双方有共同存款35000元,杨某某投资到盛客堡餐厅里。根据本院调查无投资事实。杨某某称陈某在水电十一局购买房屋,经查无此事实。故该项财产本院不予确认。

陈某称双方有液晶电视1台,豆浆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挂烫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女方处。杨某某称有液晶电视1台,豆浆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其余的不清楚。本院认定双方有液晶电视1台(购买价2590元),豆浆机1台(购买价499元),索尼数码相机1台(购买价1868元)。根据上述财产的价值,本院认为液晶电视归杨某某所有,索尼数码相机和豆浆机归陈某所有。

杨某某称结婚陪嫁时还有8床被子,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四套床上用品,四套毛毯,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物品在陈某父母家放置。对杨某某的上述陈述,陈某不予认可。因对上述财产的下落无法查明,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对该财产的分割不予审理。

杨某某称双方还有共同债务45500元,陈某称共同债务是5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5000元。

陈某要求返还结婚的开销100200元,因该支出是其因与被告结婚而付出,且双方已经结婚,被告并无恶意,且该费用已经支出,其主张返还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

杨某某主张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债务系共同生活开支所负,亦应有共同负担,其主张由一方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失费,系婚姻赔偿,杨某某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

财产分割:液晶电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索尼数码相机和豆浆机归原告陈某所有。上述财产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有共同债务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