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檀某某,男,1968年09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春水街与民安街交叉口的梦蓝旅馆见到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武某某的右胳膊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0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檀某某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甲、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被告人檀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檀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檀某某赔偿武某某医疗费9251.41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441.18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232.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轻,要求对檀某某从重处罚;2.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外,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被告人檀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对原判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檀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自首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檀某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法律适用问题和要求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涉及犯罪的特殊侵权行为赔偿问题,应当适用专门规定犯罪的基本法,即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该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将残疾赔偿金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该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对于手机损失,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是由于檀某某犯罪行为所导致,檀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武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