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49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 原审被告人孟某乙。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照片、病死牛内脏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26日上午,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到陕县西李村乡陡沟村彦沟组,以5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甲三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41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甲二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又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乙一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后被告人王某甲以15900元的价格将死牛倒卖。 陕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孟某乙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陕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孟某乙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属轻微犯罪;一审法院对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幅度小;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