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符某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生育1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居住至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原告对这份感情已失去信心,现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合,双方感情没有发生破裂。原告是2013年6月23日离家至今,并不是原告说的3月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在生活及感情等各个方面应更加相互体谅、相互理解,进一步增加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符某某、李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在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婚生1女,取名李某某。符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有其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称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称考虑到孩子,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理解、积极处理好家庭问题。被告李某的意见是对婚姻家庭的一种负责任的表态,应当予以肯定。望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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