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韶林,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学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韶林与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三郎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韶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4.4%;利息结算为每月23日。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之后就再无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时,被告拒绝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254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主张至还清本金止)。 被告三郎电气公司辩称:如果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如果借款属实希望对方给缓期还款的时间,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三郎电气公司向王韶林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韶林人民币700000元,受益率月息1.2%”。三郎电气公司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王韶林要求其偿还本金和利息未果时诉至法院,要求三郎电气偿还本金70万元整及利息254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人和贷款人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三郎电器借原告王韶林70万元,有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借款月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韶林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