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林,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峰,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刘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晓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林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砸到原告的头部,并将其脸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陕县人民医院诊断,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104.56元。 被告刘晓峰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双方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8日,双方与其他同事在一起吃饭时,向原告索要为其垫付的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用烟灰缸砸向被告头部,导致被告头部出血,之后用语言侮辱被告。原告是造成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及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鉴定不客观,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参与权、临场监督权,且鉴定书是在未满三个月而作出的,认为鉴定不具有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 反诉原告刘晓峰诉称:2013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向王松林要账,王松林拒不归还,还用酒瓶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去黄河医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刘晓峰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的行政处罚。要求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反诉被告王松林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许,王松林与刘晓峰等人在湖滨区天方创世佳苑燕京啤酒办事处喝酒。酒后,刘晓峰向王松林索要向客户垫付的钱,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刘晓峰与王松林用啤酒瓶打架,造成王松林脸部受伤,王松林和刘晓峰均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松林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559.32元。2013年11月11日,王松林到陕县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80元。2014年,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就王松林伤残等级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松林构成十级伤残。王松林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刘晓峰认为王松林的鉴定程序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松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松林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王松林支付。王松林要求李晓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104.56元。 刘晓峰于事发后到陕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175.6元,支付交通费60元。刘晓峰要求王松林赔偿损失10000元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松林与刘晓峰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造成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有公安机关分别对2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年龄、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本院认定,王松林承担40%的责任,刘晓峰承担60%的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王松林的主张,本院确认王松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9.32元。王松林递交的2013年12月17日陕县医院的工本费票据,并非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计算为8天×30元=240元。3、营养费,8天×20元=160元。4、误工费。王松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递交收入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8=490.92元。5、残疾赔偿金,王松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0.1×20年=44796.06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松林伤残程度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526.3元。根据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刘晓峰应赔偿王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015.78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刘晓峰的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刘晓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6元,交通费60元。根据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王松林应赔偿刘晓峰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林各项损失共计32515.7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峰94.2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峰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晓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林各项损失共计3242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510元,由被告刘晓峰负担7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20元,由被告刘晓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