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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红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马艳艳,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红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马艳艳,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艳,被告奇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棕刚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为被告供给棕刚玉,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结算,被告尚下欠货款921889.9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又支付货款计400000元,扣除质量扣款43000元及代垫运费3000元后,剩余475889.9元未予支付。要求支付货款475889.9元及延迟履行的利息3170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吕6.1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原告瑞泰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0115号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对买卖刚玉达成合意,约定了价格等。

2、2013年6月8日运输协议1份(原件)及随货回执单,证明实际发货。

3、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原件),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奇伟公司扣除质量款43000元后,还欠瑞泰公司货款725889.9元。

4、徐某某和赵某某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棕刚玉因质量问题,双方同意扣除43000元。

被告奇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争议的货款,没有扣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及理由所述时间不实,实际是从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予支付。

奇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奇伟公司对瑞泰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价值近215000元,只能代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不代表所有合同发生的业务关系。

2、对证明无异议,证明原告所发产品质量不合格。扣除的43000元并不是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3、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运输时间不对,不能证明所有的货物送到被告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相互印证。随货回执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4、询证函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奇伟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根据被告认可的证据2,可以认定许某某系奇伟公司工作人员,且参与双方关于本案争议购销合同的交易,结合该询证函系发给奇伟公司,而奇伟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作出回复,并写明其为经办人,再有奇伟公司股东赵某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对双方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业务往来做出的回复,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瑞泰公司与奇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瑞泰公司向奇伟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棕刚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要求。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需方确认的国标验收,货到10日内提出异议,并通知供方,若10日内没有异议,视为默认合格,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负担。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地人民法院裁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前欠货款即发货。有效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21日,瑞泰公司向奇伟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有瑞泰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送到奇伟公司。该函载明:“本公司(瑞泰公司)正在对往来账项进行核实,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签章并列明不符金额;如有与本公司有关的其他项目未写入本函,请提供这部分金额及详情。截止2013年11月21日,应收贵公司921889.9元,备注为2012年3月份奇伟代垫运费3000元未扣。许某某作为经办人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名,并在下方信息不符处说明:余额应为918889.9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30日奇伟付瑞泰15万元,截止12月31日扣除罚款43000元,总货款为725889.9元。赵某签名,2013年12月31日。”徐某某和赵某在该征询函签字的当天,徐某某和赵某某就棕刚玉细粉质量问题签订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载明:“2012年10月瑞泰公司供给我公司(奇伟公司)棕刚玉细粉20吨,经检验质量严重不合格,由此给公司带来很大损失,考虑多年合作关系,经公司研究决定,扣除10吨棕刚玉细粉货款,总金额43000元。签字生效。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许某某及赵某某签名。之后,奇伟公司再付瑞泰公司货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应予认定。该协议仅约定双方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之间的业务往来,根据被告奇伟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发生的业务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合同,结合被告奇伟公司向原告瑞泰公司询证函的回复,可以得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奇伟公司尚欠原告瑞泰公司725889.9元,扣除之后付的250000元货款,被告奇伟公司应再付原告瑞泰公司货款475889.9元。双方合同未对实际付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瑞泰公司可随时要求奇伟公司予以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作出回复后,即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予履行,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889.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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