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张奇,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自佳,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育丹,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奇诉被告庄自佳、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自佳、康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诉称:被告庄自佳于2014年2月28日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同时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还本付息,逾期,将承担本息每日3%的违约金。康裕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80000元,8月5日还款20000元。下欠50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庄自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00元,违约金6766元。 被告庄自佳、康裕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奇(甲方)与庄自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8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借给乙方15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收益率15‰计收红利。甲方出借约定期限已满,需抽回借款的,乙方不能按时退回借款及应得红利的,按违约天数每日赔偿甲方3%损失。”康裕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庄自佳的第20140228号借款合同履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15‰,康裕公司自愿签订本承诺书,当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康裕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8月30日、9月27日、11月30日,张奇分三次向刘瑞芳名下的账户转款49100元。刘瑞芳认可该款项实际借给庄自佳,系本案约定的借款,刘瑞芳系庄自佳之妻。 2014年5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庄自佳偿还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6月11日还本金80000元,8月5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5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张奇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庄自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及违约金6766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庄自佳、康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庄自佳与原告张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庄自佳应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属于违约,原告张奇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提前扣除利息,按照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张奇交付被告庄自佳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47300元,扣除被告庄自佳偿还的100000元,剩余本金为473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但原告即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两项费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本金147300元计算,为147300元×5.6%×4÷365天×15天=1355.97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以本金674300元计算,为67300元×5.6%×4÷365天×55天=2271.61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47300元计算,为47300元×5.6%×4÷365天×83天=2409.32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共6036.9元,扣除2015年1月29日,被告偿还500元。剩余5536.9元。被告康裕公司与原告张奇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庄自佳到期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由被告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康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责任保证,即被告庄自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庄自佳偿还原告张奇借款本金473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553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庄自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