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8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轩泰,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姚保洛,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莉,女,1993年5月1日生,汉族。系姚保洛女儿。 被告于伟,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吴轩泰、姚保洛、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三门峡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月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被告姚保洛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被告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轩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吴轩泰于201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1.48‰,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姚保洛、于伟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另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轩泰未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3月22日,欠息44014.77元。要求吴轩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14.77元,并支付到款项还清之日,姚保洛、于伟、杨月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轩泰未予答辩。 被告姚保洛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于伟辩称:贷款没有经过正规手续进行,上面的字是被告于伟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吴轩泰以购车为由,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姚保洛、于伟同意为吴轩泰的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8月10日,吴轩泰与妻子杨月丽向市商业银行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借款人向三门峡银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100000元一事,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委托借款人吴轩泰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财产共有人由吴轩泰、杨月丽签字。2011年8月15日,吴轩泰、姚保洛、于伟共同与市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1.48‰,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姚保洛、于伟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市商业银行向吴轩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吴轩泰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能偿还。2012年1月12日,市商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同意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三门峡银行作为市商业银行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刘彦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为7.6533‰,逾期利息在月利率7.6533‰基础上上浮50%计算),姚保洛、于伟、杨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三门峡银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月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吴轩泰、姚保洛、于伟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吴轩泰只履行了部分还款利息义务,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保洛、于伟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姚保洛、于伟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吴轩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保洛、于伟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月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吴轩泰偿还至2012年5月21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吴轩泰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息11.48‰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1.48‰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姚保洛、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吴轩泰、姚保洛、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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