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腾飞(别名赵峰飞,绰号“老四”),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国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2008年3月17日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高血压看守所不予接收未能羁押),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别名宁晓亮、宁亮亮),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媛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晓非,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2010年9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甲、三佳),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胡国强、靳军、赵某某、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晓非、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腾飞通过手机网络聊天结识陈佳乐(在逃),并向陈佳乐表示想购买一只老虎。2014年7月8日,陈佳乐告知赵腾飞有一只东北虎幼崽出售,赵腾飞遂于7月9日和被告人宁某某一起驾车前往陈佳乐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与陈见面。后陈佳乐与王家(在逃)联系购买老虎相关事宜,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带赵腾飞、宁某某到山东省东营市王家处购买幼虎,并在交易完成后带回钱款。经陈佳乐、赵某某联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与王家在东营市见面,双方对购虎事宜进行商谈。同日被告人靳军找王家商谈其他事宜,期间,王家称有朋友想买一只老虎让靳军帮忙联系。靳军遂与被告人胡国强联系,商定以8万元的价格到河南省焦作市购买胡国强处的一只幼虎,并先行去河南省焦作市与胡国强见面,王家付给靳军1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腾飞在王家工作的山东省东营市三角洲动物园付给王家10万元购虎订金,王家收到钱款后送给赵腾飞一张幼虎兽皮和一只鹰。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将幼虎兽皮及鹰装到驾驶车的车辆上先行离开,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河南省新郑机场接王家后一同赴河南省焦作市。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及王家与被告人靳军、胡国强夫妇见面,经当面协商,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人员在焦作市龙杰大酒店门前完成幼虎买卖交易。被告人赵腾飞支付剩余款项15.5万元给王家,王家再次付给被告人靳军7.6万元,随后靳军付给胡国强夫妇8万元购虎款。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携带购买的幼虎驾车返回三门峡市,王家交给赵某某赵某某2万元让其转交给陈佳乐,并约定剩余的2万元随后转款至陈佳乐银行账户,后赵某某回到辽宁省北票市将2万元交予陈佳乐。2014年7月16日凌晨,赵腾飞在返回三门峡途中,为防止在下高速时被警察发现其车上有老虎,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孙晓非、李某某到连霍高速三门峡段交口桥处接其,孙晓非、李某某遂开车前往该处。几人见面后,宁某某携带幼虎及鹰乘坐孙晓非、李某某的车回到三门峡市。后赵腾飞在下高速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查获兽皮一张。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孙晓非得知赵腾飞被查获后,驾驶车辆将幼虎运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东贺家庄村李某某家藏匿,途中将死亡的鹰丢弃。经鉴定,涉案幼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兽皮种类为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胡国强到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腾飞经人介绍,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某认识。后赵腾飞与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从徐某处购买一条黄金蟒事宜,并安排李毓韬(另案处理)到江西省南昌市徐某处取回黄金蟒。2014年5月15日,赵腾飞付给徐某购买黄金蟒钱款8500元,李毓韬将黄金蟒带回三门峡市交予赵腾飞。经鉴定,涉案的黄金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公约》附录Ⅱ,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胡国强、靳军、赵某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晓非、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腾飞、靳军、宁某某、孙晓非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腾飞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中“2014年7月15日晚,赵腾飞等人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经当面协商,双方人员在焦作市龙杰大酒店门前完成幼虎买卖交易”有异议,辩解其是因为王家告诉靳军该老虎有手续,其才决定购买,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老虎为非野生老虎,且涉案老虎、虎制品和黄金蟒均是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查获的,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国强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且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同靳军通话便于侦查机关锁定其藏身位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军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靳军接受胡国强的委托帮其打听、联系买家,该行为并非出售幼虎的行为,且未从中获利,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租借王家的羊驼和矮马用于马戏表演,才居间介绍他人从胡国强处购买老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予认可,辩解其没有出钱购买。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2014年7月15日晚双方交易老虎时其没有见到胡国强夫妇,其和宁某某在车上,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孙晓非辩解其不知道运输的是老虎,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孙晓非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因其未提出窝藏老虎,且未提供窝藏老虎的地点,应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老虎的藏匿地点并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老虎,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其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赵腾飞非法收购黄金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有立功表现。综上,其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腾飞通过网络聊天结识陈佳乐(在逃),并向陈佳乐表示想购买一只有手续的老虎。2014年7月8日,陈佳乐告知赵腾飞有一只东北虎幼崽出售,赵腾飞表示愿意购买。 7月9日,赵腾飞驾驶其朋友刘琳的豫M72137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和被告人宁某某前往陈佳乐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此前未告知宁某某其要购买幼虎。7月10日,赵腾飞、宁某某见到陈佳乐后在秦皇岛停留两日,未见到幼虎。期间,陈佳乐与王家(在逃)联系购买老虎相关事宜,陈佳乐因有事走不开,便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带领赵腾飞、宁某某到山东省东营市王家处购买幼虎,并在交易完成后将钱款带回交给陈佳乐。7月13日,陈佳乐将王家的联系方式告知赵某某,赵某某联系上王家后,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与王家在东营市某宾馆见面,双方对购虎事宜进行商谈。同日,被告人靳军找王家商谈租借王家所在动物园的羊驼和矮马进行表演,期间王家称有朋友想买一只老虎让靳军帮忙联系。7月14日,靳军与被告人胡国强联系,商定以8万元的价格到河南省焦作市购买胡国强处的一只幼虎,并先行去河南省焦作市与胡国强见面,王家付给靳军1万元。7月14日,被告人赵腾飞在王家工作的山东省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动物园付给王家购虎订金10万元,王家收到钱款后送给赵腾飞一张幼虎兽皮和一只鹰。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将幼虎兽皮及鹰装到赵腾飞驾驶的车辆上先行离开,于7月15日19时许在河南省新郑机场接到王家后,一同赴河南省焦作市。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赵某某、王家与被告人靳军、胡国强在焦作市高速路口附近见面协商购虎事宜,赵腾飞得知幼虎没有手续后不愿购买,后经协商,王家保证在15日内办好手续,赵腾飞才同意购买幼虎,王家当场给赵腾飞出具“代养证明”,内容为“黄河三角洲动物园王家代养小虎一只,2014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办好代养手续”,后双方在焦作市龙杰大酒店门前完成幼虎买卖交易。被告人赵腾飞支付剩余款项15.5万元给王家,王家再次付给被告人靳军7.6万元,随后靳军付给胡国强夫妇8万元购虎款。被告人赵腾飞驾车,和宁某某携带购买的幼虎返回三门峡市。王家随后交给赵某某2万元让其转交给陈佳乐,并约定剩余2万元随后转款至陈佳乐银行账户,后赵某某回到辽宁省北票市将2万元交予陈佳乐,陈佳乐付给赵某某500元路费。 7月16日凌晨,赵腾飞在返回三门峡途中,为防止在出高速路口时被警察发现其车上有老虎,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孙晓非到连霍高速三门峡段交口桥处接其,孙晓非便驾驶其车牌号为皖BWY357大众朗逸轿车和李某某前往该处。见面后,赵腾飞未告知孙晓非、李某某运送的是幼虎,交代宁某某将幼虎存放在三门峡市迅峰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待其去取,宁某某携带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幼虎及鹰乘坐孙晓非驾驶的车和李某某到租赁公司。到租赁公司后,孙晓非、李某某发现运送的是幼虎。随后孙晓非驾车和宁某某、李某某到三门峡市高速路口接赵腾飞,得知赵腾飞被查获,考虑到幼虎放置在租赁公司不安全,便返回租赁公司将幼虎运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东贺家庄村李某某家藏匿,途中将死亡的鹰丢弃。7月16日凌晨4时许,赵腾飞在三门峡市东高速出口被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查获兽皮一张。7月16日凌晨7时许,宁某某、孙晓非、李某某在三门峡市美华酒店被民警抓获,并在李某某家中将涉案幼虎起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幼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兽皮种类为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胡国强在亲属陪同下到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胡国强、靳军到案后,分别向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退缴涉案款项8万元、6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退缴涉案款项500元。 4、案发后,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将涉案幼虎交由三门峡市野生动物救护站(人民公园动物园)代为看护;涉案虎兽皮在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存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腾飞、胡国强、靳军、宁某某、赵某某、孙晓非、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作帅、韩玉凤、陶安然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赵某某、胡国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腾飞、靳军、宁某某、孙晓非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龙杰大酒店、焦作市森林动物园、河南省林业厅野生动物保护处、三门峡东收费站出具的证明,王家给赵腾飞出具的“代养证明”;焦作市龙杰大酒店监控视频;搜查李某某、赵腾飞住处的笔录及照片,赵腾飞对陈佳乐、王家、赵某某、靳军的辨认笔录,宁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张艳辉指认交易老虎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孙晓非驾驶的涉案车辆照片、杨孝方所发10万元购虎订金微信照片及上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腾飞经人介绍,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某认识。后赵腾飞与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从徐某处购买一条黄金蟒,并安排李毓韬(另案处理)到江西省南昌市徐某处取回黄金蟒。2014年5月15日,赵腾飞给徐某汇款8500元购买黄金蟒,同日,李毓韬乘坐大巴车将黄金蟒从南昌市带至三门峡市交予赵腾飞。后赵腾飞将该黄金蟒给梅金辉。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黄金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公约》附录Ⅱ,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1、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在侦查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时,在扣押的赵腾飞手机中发现其和黄金蟒的合影,以及出售给梅金辉的线索,后该案得以侦破,于2014年8月11日在梅金辉所在的灵宝市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杂物间将涉案黄金蟒查获,并于2014年8月12日将涉案黄金蟒交由三门峡市野生动物救护站(人民公园动物园)代为看护。 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腾飞、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赵腾飞与徐某、李毓韬、梅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和李毓韬的相互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腾飞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1只、黄金蟒1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虎兽皮1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1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虎兽皮1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告人赵腾飞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中事先有共同预谋,及其主观上有收购虎及虎兽皮的故意,同时其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购买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在共同非法运输虎及虎兽皮的犯罪中,被告人赵腾飞是虎及虎兽皮的购买者,且负责开车运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系陪同赵腾飞运输虎及虎兽皮,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国强、靳军、赵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1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黄金蟒1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国强、靳军、赵某某在共同非法出售虎的犯罪中,被告人胡国强系虎的提供者、出售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军、赵某某居间介绍、联系买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晓非、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幼虎是赵腾飞犯罪所得,出于安全考虑,客观上实施了将幼虎从三门峡市湖滨区境内的迅峰汽车租赁公司转移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东贺家庄村李某某家藏匿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晓非、李某某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预谋和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晓非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腾飞、宁某某、靳军、孙晓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国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胡国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处罚;被告人赵腾飞、靳军、宁某某、孙晓非、李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军、胡国强、赵某某、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腾飞购买幼虎用于自养,且在运输途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老虎为驯养的老虎,非野生老虎,量刑时应予区分的意见,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黄金蟒是根据赵腾飞供述查获的,此前公安机关未掌握该线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国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胡国强主观恶性小,提供靳军联系方式、与其进行通话便于办案人员锁定其藏身位置的意见,因胡国强负责焦作市森林动物园中动物的驯养繁殖,明知野生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出售幼虎,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且靳军被抓获地点并非胡国强与其通话时的地点,故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靳军的辩护人提出的靳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靳军明知胡国强出售幼虎,而帮其联系买家,并从中牟利,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李某某揭发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黄金蟒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腾飞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胡国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靳军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晓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腾飞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胡国强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靳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孙晓非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虎一只、虎兽皮一张、黄金蟒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 三、被告人胡国强退缴的涉案款项8万元、被告人靳军退缴的涉案款项6000元,由扣押机关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 四、被告人徐某退缴的涉案款项85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涉案款项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的,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