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保平,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樊瑞波,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徐文忠,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柴保平于2011年4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于2012年4月3日到期,月息10.605‰,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樊瑞波、徐文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将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8万元和利息20446.44元。要求被告柴保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446.44元,并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樊瑞波、徐文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柴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柴保平以购车为由,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樊瑞波、徐文忠提供担保。2011年4月3日,市商业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当日与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10.605‰,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樊瑞波、徐文忠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市商业银行于当日向柴保平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柴保平将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银行作为市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柴保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柴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三门峡银行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贷借方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柴保平未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瑞波、徐文忠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樊瑞波、徐文忠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柴保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樊瑞波、徐文忠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柴保平偿还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柴保平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0.60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樊瑞波、徐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柴保平、樊瑞波、徐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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