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38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晓磊(别名霍晓林),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举、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晓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晓磊及其辩护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霍晓磊通过霍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铁路桥旁、宋会路东风小学附近,先后两次共卖给高某价值16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霍晓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路口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共卖给高某价值17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 3、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霍晓磊再次通过霍某某到三门峡火车站广场邮政储蓄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0.41克毒品,交易完毕后霍某某、高某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霍晓磊在被抓捕途中将随身携带的48小包(共计4.72克)毒品抛撒在马路上。经鉴定,从高某、霍某某处查扣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晓磊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晓磊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霍晓磊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霍晓磊通过霍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铁路桥旁、宋会路东风小学附近,先后两次共卖给高某价值16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霍某某证实:霍晓磊通过我卖过毒品,是在经一路火车桥旁边和建设路与黄河路之间那段路上,是霍晓磊让我去送的,毒品也是霍晓磊交给我的,他只是说是100元的东西。经一路那次是霍晓磊在我租住房里时,有人打电话要东西,霍晓磊从他口袋里拿出来之后让我给送出去;建设路与黄河路之间那段路上是在霍晓磊的一个朋友的租住处给我的。 另供述:霍晓磊通过我卖过两三次毒品,都是2014年8月份,一次是在经一路火车桥旁边霍晓磊通过我向高某卖毒品;一次是黄河路往建设路去的宋会路上东风小学旁边、还是霍晓磊让我向高某送毒品。毒品都是霍晓磊交给我让我去送的,每次都是0.1克左右的毒品,也就是100元的东西。 (2)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8月8日我打电话从霍晓磊那里买毒品时,霍晓磊让我在经一路铁路桥旁边的一个路口处等着,说是让他的一个兄弟给我送东西。后来霍某某出来给我0.1克左右的毒品,我给了霍某某80元钱。还有一次我和詹某某用公用电话给霍晓磊打电话说买东西(毒品),霍晓磊让我们在宋会路东风小学门口等着,随后霍某某过来给我们0.1克左右的毒品,我给了霍某某80元钱。我这几次买的毒品都是一小包,外边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里边是白色小块状的海洛因。 (3)证人詹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的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高某通过公用电话联系霍晓磊说是要买毒品,霍晓磊让我们到宋会路东风小学门口见面。后来霍某某到场给我们了一小包0.1克左右毒品,我们给霍某某了80元钱。我们用公用电话联系霍晓磊要毒品时,是高某打的电话,当时我站在旁边听着。打完电话后,我问高某是谁接的电话,高某说是霍晓磊接的。 另有辨认笔录(霍某某辨认霍晓磊就是让其把毒品卖给高某的人;高某辨认霍某某就是给其毒品的叫“三峰”的人,霍晓磊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证人詹某某辨认霍某某就是8月份在宋会路东风小学门口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霍晓磊通过霍某某到三门峡火车站广场邮政储蓄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0.41克毒品,交易完毕后霍某某、高某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霍晓磊在被抓捕途中将随身携带的48小包(共计4.72克)毒品抛撒在马路上。经鉴定,从高某、霍某某处查扣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霍某某证实:2014年8月29日17时许,我在霍晓磊的彩票店里边,霍晓磊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他接完电话回来让我去给他的一个朋友送一些东西,他的朋友会给我300元。当时我看见霍晓磊的手里有一指甲盖大小的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他说是冰毒。本身霍晓磊以前欠我的钱还有300元没有给我,他就说让我将冰毒送到火车站公交站牌西边一点,到时候会有人来取,给的钱就算还我的钱了。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拿着霍晓磊用废彩票纸卷成的纸筒,里边放着一小包毒品,并拿着霍晓磊的手机就来到了火车站公交站牌西边一点的邮政储蓄门前。我用霍晓磊的手机重拨了一个号码,我记得手机上登记的名字叫“高某”,手机号码是13030373530,不大一会,就有一个骑着两轮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来到我跟前,我就问:“你是高某不是?”,对方说:“我是高某”,然后我就又问:“钱呢?”,对方回答:“东西呢?”,然后我就将废彩票卷成的纸筒里边的一小包毒品交给了那个自称叫高某的男子,对方给了我300元人民币。我将纸筒扯开拿在手里玩,刚走没有多远,就被抓住了。给高某的毒品被公安人员给收走了。 另供述:高某打电话时霍晓磊的手机在店里充电,他当时正好在店外边,我见有人打霍晓磊电话,我接电话后,电话里人先叫哥,我说是你找谁,电话里的人说是找小磊,我一听是找霍晓磊的就把电话放下,我到店外门口处叫霍晓磊说是电话,霍晓磊进到店里拿起电话就出到店外边了,他们说啥我就不清楚了。后来霍晓磊给我一包毒品让我送给他电话上叫高某的人,高某把钱给我就行了,我接过他给的毒品和他的手机就去他说的地点了。 (2)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给霍晓磊打电话说我需要300元的海洛因,但当时接电话是“三峰”,我就给“三峰”说要海洛因,然后我就问“三峰”去哪找他交易,“三峰”就说在火车站对面的公交枢纽站牌处交易。我到火车站对面的公交枢纽站牌旁边时给霍晓磊手机打电话说我到了,“三峰”接的电话。过了约两三分钟,“三峰”来到我跟前,我没有下摩托车就直接从口袋里拿出300元给了“三峰”,他就从他手里的一卷纸里边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我了,“三峰”刚转过身离开时,我和“三峰”就被穿便衣的警察给抓获了。我上警车后看见几个便衣警察在追霍晓磊,他跑到火车站公交枢纽站牌北边的栏杆附近时,朝北边路对面扔了一个东西,直到火车站半坡公交旅社的地方才把他给抓住。 15238998668是霍晓磊的电话,霍晓磊和霍某某他俩共用这个电话。我以前从他们跟前买毒品也都是打这个电话。刚开始他们用15238998668给我打电话说是我要毒品就和他们联系,后来我就通过15238998668这个电话联系他们从他们那里买十二、三次毒品,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霍晓磊供述:8月29日下午我一直在彩票店。我的电话号码是:15238998668。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当时在彩票店里看店。后来把我抓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 另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160号、16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霍晓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晓磊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晓磊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霍晓磊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路口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共卖给高某价值17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的事实,仅有高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被告人霍晓磊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霍晓磊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晓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晓磊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如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