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3号 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骆宾,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产业公司)与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新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张兆银,被告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新产业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了合作建立黄河三门峡医院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治疗中心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保留各自投入设备的所有权,中心只有使用权,合作期满后,双方撤回各自所投设备;在合作的8年时间内除深圳新产业公司每年向黄河医院交纳6万元至8万元外,剩余部分归深圳新产业公司支配,用于中心成本和费用开支及深圳新产业公司的收益等;黄河医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深圳新产业公司的分成款汇入指定账户,并提供每月财务报表。协议签订后,黄河医院长期拖欠深圳新产业公司分成款,拒不提供财务报表。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退还深圳新产业公司所投设备,支付分成款及利息373623.28元;出具2009年10月后的财务报表,并支付相应的分成款。审理中,深圳新产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黄河医院返还深圳新产业公司设备折价款1072969元;2、要求黄河医院支付深圳新产业公司应得收益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为1776706元;3、要求黄河医院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8月为1847726元。2015年1月13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黄河医院返还设备折价款1072969元;2、要求黄河医院支付应得收益1560308元及利息216398元(并按照每月27172.45元计算到收益款履行完毕);3、要求黄河医院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8月为1847726元。 被告黄河医院辩称:1、黄河医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黄河医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月给深圳新产业公司支付应得分成款及财务报表。截止2012年8月,黄河医院不欠深圳新产业公司任何款项,双方合作的准分子治疗中心累计亏损55907.01元。深圳新产业公司要求支付应得收益及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2、深圳新产业公司应对治疗中心的经营亏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黄河医院只负责医疗业务,经营管理由深圳新产业公司负责,中心出现亏损,深圳新产业公司应全部承担。另外,2008年8月,深圳新产业公司将准分子设备上锁,致使中心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亏损逐年增加。3、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2005年9月30日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协议后,于2005年12月16日就同一准分子设备与翁芳林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与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的合作期限重叠。深圳新产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4、深圳新产业公司要求返还其所投全部设备折价款,属无理要求。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目前深圳新产业公司所投设备完好,不存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因此深圳新产业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深圳新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深圳新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深圳新产业公司(甲方)与黄河医院(乙方)在深圳签订了《合作建立黄河三门峡医院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治疗(PRK/LASIK)中心协议书》,决定合作建立“河南省黄河三门峡医院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治疗中心”(以下简称准分子中心)。协议主要约定:1、经营地点设在乙方医院内,准分子中心独立运作,自负盈亏。2、合作方式。由甲方引进准分子中心的主要设备:美国LASERSIGHT制造的PRK/LASIK手术专用设备——全新的最新一代LaserScanLSX型(2005年美国制造)准分子激光治疗仪1套;提供保证手术日兼用角膜板层刀1套;角膜地形图仪1台(澳大利亚Medmont公司E—300型)。乙方负责提供除上述主设备外的其他配套条件:配套设备(包括电脑验光仪、综合验光仪、角膜测厚仪等);医疗证照、广告批文和收费核价;医护人员、后勤服务等;符合项目要求的经营场地(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乙方以这些配套条件作为对合作项目的投入。3、合作期限及资产处置。自完成第一例手术之日起8年内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分别保留各自投入设备的所有权,准分子中心只有使用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处分准分子中心的财产、资产和收益。合作期满后,双方撤回各自所投设备。4、收益分配。第一年甲方向乙方交纳6万元,第二年甲方向乙方交纳7万元,第三年至第八年甲方向乙方每年交纳8万元,剩余部分归甲方支配,用于准分子中心的成本和费用支出以及甲方的收益,盈亏由甲方自负。5、运作方式。甲方派3人,乙方派2人组成董事会,董事长由甲方担任。董事会为准分子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设准分子中心经理1名,由甲方委派,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市场营销及财务预算与财务管理工作。设医疗主任1名,由乙方委派,负责准分子中心的医疗业务。6、中心核算及财务管理。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方以自己的收益分成比例承担风险。中心在乙方财务部门设立财务专帐,由乙方代中心统一微机收费,每月5日前由乙方财务部门将甲方分成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提供每月财务报表。(注: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制约)。中心收入:包括PRK/LASIK手术费、检查费的全部收入。中心成本及费用包括:市场营销费用(含外协费);手术耗材,按实际情况发生,但不能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电话、办公用品费用;中心设备维修保养费用;各方共同认可的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7、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完成第一例手术且第二天复查为合格者,应该认定手术成功,从而认定设备合格;维修保养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违反本协议,单独处理中心资产,权益及重要信息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投入设备”并追偿损失;甲方在合作期间负担乙方1名医师工资(每年2万元)。乙方代表中心处理医疗事故,处理费用由中心支付;负责无偿安装一部热线电话和一部分机及承担日常工作水、电费用。8、违约责任。双方应信守协议,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9、特别条款,甲方连续二个月未收到应分配收益(开业初三个月除外)和月报表的,中心可以提前终止,甲方撤回其投资设备,乙方应同意并配合。 2005年10月13日,深圳新产业公司向翁芳林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翁芳林代表深圳新产业公司处理准分子中心经营管理业务。2005年11月,准分子中心正式运营。准分子中心运行中,翁芳灿受翁芳林的委托管理准分子中心的业务,且在给深圳新产业公司的财务表上由翁芳灿签名确认。 2005年12月16日,深圳新产业公司与翁芳林签订租赁合同1份,深圳新产业公司将投资的黄河医院准分子治疗中心的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出租给翁芳林。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总租赁费2702273元。租赁期内翁芳林需保证准分子中心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财务报表(须加盖中心财务专用章或翁芳林及准分子中心主任签字)。2007年12月6日,深圳新产业公司与翁芳林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8年,即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总租赁费变更为2883961元。2005年12月租金为23225元,2006年每月租赁费为30000元,2007年每月租赁费为40000元,2008年每月租赁费为2412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租赁费2922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每月租赁费为6820元。翁芳林应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号缴纳上月的租金。 双方在实际合作中,深圳新产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向黄河医院提供角膜板层刀1套;角膜地形图仪1台(澳大利亚Medmont公司E—300型)。2007年8月3日,深圳新产业公司与黄河医院签订补充协议,深圳新产业公司追加投入雷塞综合检查站AstraMax1套,其他条款按协议书执行不变,甲方向乙方提供AstraPro个性化切削软件,甲方按乙方的个性化切削手术量收取眼例费,自然(P)200元/眼,优视(Q)300元/眼,完美(I)800元/眼。 之后,黄河医院按约定向深圳新产业公司提供准分子中心收支明细。收支明细表上有翁方灿的签名,部分有准分子中心业务主任穆亚林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河医院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深圳新产业公司应得收益分成,深圳新产业公司也多次派人同黄河医院进行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确认准分子中心收支情况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收支余额为386913.64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收支余额为345675.05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收支余额为297549.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收支余额为600140.00元。上述4年共计收入1822892元,支出192614.31元,余额1630277.69元。该收支情况表加盖黄河医院财务专用章。 自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黄河医院共向深圳新产业公司汇款993833元(其中2006年208000元;2007年339589元;2008年248000元;2009年98244元;2010年8月100000元)。 自2009年11月起,黄河医院未向深圳新产业公司提供准分子中心收支明细表,除2010年8月向深圳新产业公司支付100000元外,其余收益分成未支付。因黄河医院未按约提供报表,支付收益,深圳新产业公司自2009年11月起不向黄河医院提供准分子治疗仪的设备密码,后翁芳林和翁芳灿将密码破译,准分子中心继续运行。后深圳新产业公司诉至本院,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建立黄河三门峡医院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治疗中心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所投全部设备的折价款107296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收益1560308元及利息216398元,从2012年9月以后的应得利益按照每月27172.45元的标准计算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726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份)。 庭审中,黄河医院向本院提交准分子中心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收支情况表,认为准分子中心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收入共计1873084元,支出共计1648337.70元。该收支情况表上有翁方灿的签名。深圳新产业公司对黄河医院提供的收支情况表不予认可,并提供2012年8月22日对准分子中心苏医生的谈话录音,证明准分子中心每周做一次手术,每周二、三十人,应有收益。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立准分子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将所投设备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出租给其授权代表翁芳林,租赁期限同双方的合作期限。该租赁协议的签订,是原告的一种管理模式,租金支付办法只是原告与翁芳林之间内部的约定。原告与翁芳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未影响原、被告合作协议的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同一标的物重复处分,签订协议属欺诈、恶意串通,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收支情况,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准分子中心收支余额为1630277.69元,扣除被告应得的收益29万元和医师工资8万元,原告应得收益为1260277.6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993833元(含2010年8月支付的100000元),剩余266444.69元未付。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未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双方清算确认时即2010年4月1日起计算。 关于2009年11月之后的报表。该部分报表由被告制表,由翁芳灿签字。之前的报表大部分由翁芳灿签字,原告对翁芳灿签字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翁芳灿也在准分子中心工作,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对翁芳灿代表其公司管理准分子中心的认可,故该部分报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认定。根据2009年11月之后的报表数和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扣除被告应得部分,没有收益给原告分配,故不存在按约定将“分成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支情况表不予认可,并提供2012年8月22日对准分子中心苏医生的谈话录音,原告提供的录音与报表所显示的内容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存在收益。原告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172.45元计算2012年9月份至协议履行完毕期间的应得收益。因准分子中心没有收益,而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172.45元计算应得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满时间为2013年10份,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终止。故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投全部设备的折价款1072969元。截止2013年10月双方合同已到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双方撤回各自所投设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设备。现返还设备仍在被告处,具备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折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原告投入的美国LASERSIGHT制造的PRK/LASIK手术专用设备——全新的最新一代LaserScanLSX型(2005年美国制造)准分子激光治疗仪1套;雷塞综合检查站AstraMax1套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所投设备:美国LASERSIGHT制造的PRK/LASIK手术专用设备——全新的最新一代LaserScanLSX型(2005年美国制造)准分子激光治疗仪1套;雷塞综合检查站AstraMax1套; 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应得收益266444.69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产业医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负担10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