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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与李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建平,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林,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李松林租赁合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建平,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林,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李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被告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在续交2014年租金时,被告不按约定及时交租金。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为8000元,乙方保证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交款时提前1个月,乙方不按时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搬离之日。

被告李松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无故涨房租,张贴告示阻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押金,张建平保证水、电、交通的畅通,同时约定每年租金8000元,被告按时交纳了租金。2014年2月份,被告交纳2014年租金时,却被告知房租上涨至14000元或10000元,被告没有同意,要求按照原合同交纳房租。原告在厂房大门口张贴告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厂区。二、修路和下水渠资金不肯出,厂房交通被阻断。张建平出租厂房获取了利益,但村委为村民修路的过程中要求村民各自出资修建自家门口的路基下水渠时,张建平不肯出钱,而厂房道路是经过村民门前道路通过的,村民在看到张建平张贴的告示后要求被告将修路资金补上,同时村民要求被告解决张建平建厂经营期间遗留的经济纠纷,以不解决不让通行为由阻碍厂房的正常通行,是被告在道路上无法通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三、设备被阻运不出,拖欠尾款不肯付。被告迫于生计的压力,无奈又租赁新的厂房进行经营,但村民以张建平问题不解决就不让被告搬走为由阻碍被告机器设备的搬运。原告一直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其有权终止合同等为由威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13日从被告厂房拉走价值3000元的衣柜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赔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支付衣柜货款3000元、退还押金5000元,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张建平(乙方)与磁钟乡贾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厂房31间,三相电表一块,大院空地,大门和道路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三千元整,乙方保证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提高租金。在合同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电路、水路、道路畅通无阻,乙方生产产品不得污染,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如有村民干扰,由甲方出面解决处理,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担其经济赔偿。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等”。

2012年2月8日,张建平(甲方)与李松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厂房30件,三相电表一块,土地约五亩租给乙方使用,押金5000元。水、电、路三通。厂内所有生产设备、电器通电线路,由乙方购置。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转租。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8000元,乙方保证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续期)交款是提前1个月,乙方不按时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乙方生产产品不得有污染、危险品,如有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如遇到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损失,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若遇国家政策、政府行为得赔偿,扣除甲方认可的修理费用,(折旧)归乙方,其余归产权单位所有。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建平将厂房交付李松林用于生产经营,李松林按合同约定向张建平交纳了押金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松林向张建平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两年的租金各8000元。2014年张建平要求涨房租,李松林没有同意,张建平在李松林的厂房门口张贴告示,要求交房租,否则解除合同,李松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发生纠纷。李松林没有缴纳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张建平认为李松林没有缴纳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支付拖欠的租金至搬离之日。

诉讼中,张建平与李松林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为每年8000元。

庭审中,林松林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原告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从签订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2月份因为涨房租问题,被告没有继续缴纳之后的房租,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依然没有缴纳租金,属于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被告搬离之日的房租。2014年3月1日之后,虽然双方没有就租金问题协商好,但被告仍然在使用厂房,故应当缴纳使用期间的租金,直至合同解除。

被告辩称“要求赔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支付衣柜货款3000元,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该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平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李松林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松林支付原告张建平自2014年3月1日至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按每年8000元计算);

三、被告李松林支付原告张建平违约金5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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