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彦丰),女,汉族。 被告裴谋谋,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裴谋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自2005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争吵,且被告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自去年6月起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后被告在外跑车,不经常在家,被告并未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4、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裴某甲,2001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