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李小均(又名李小军),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松,男,汉族。 被告赵会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均诉被告常松、赵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均及委托代理人茹媛媛,被告常松、被告赵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均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常松打电话让原告跟着他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10元,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跟着常松为被告赵会忠建房,至2014年10月19共计11天,1210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只能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报酬1210元。 被告常松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常松为被告赵会忠建房,被告赵会忠未付建房款,所以应由被告赵会忠支付原告工资款;2、为被告赵会忠建房时,和被告赵会忠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赵会忠承担。 被告赵会忠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赵会忠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赵会忠与常松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常松给原告写的工资天数和钱数。 被告常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会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2、协议内容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以上证明被告赵会忠与常松之间签订了建房合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赵会忠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常松对被告赵会忠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赵会忠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常松雇佣原告李小均为被告赵会忠建房,约定每天工资11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常松和被告赵会忠之间发生矛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了建房合同。在此期间被告赵会忠支付被告常松现金4000元。原告李小均等五人自2014年10月19日以后为被告赵会忠雇佣。二被告合同解除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常松负责发放,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赵会忠负责发放。被告常松欠原告11天工资,合计121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小均接受被告常松的雇佣,并为被告常松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李小均的日工资是110元,在二被告合同解除前被告常松雇佣李小均11天,劳务费共计1210元。被告常松对李小均提供的劳务无异议,应给付李小均工资。原告与被告赵会忠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赵会忠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松支付原告李小均劳务费12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