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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0039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0039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系陕县张汴乡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邱某甲在三门峡市会兴街道办事处大墙后巷56号院施工工地干活时,刘某甲与邱某甲因关车窗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手持木板将邱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自动投案,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邱某甲等人吃过午饭后开面包车回到三门峡市会兴街道办事处大墙后巷56号院施工工地时,刘某甲与被害人邱某甲因关车窗问题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过程中,邱某甲手持铁锨朝刘某甲走去,刘某某见此情形,便捡起一块木板将邱某甲头部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邱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11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害人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12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和被害人邱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4300元,已实际支付赔偿款49300元,剩余1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证人邱某乙、刘某甲、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未实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持木板击打被害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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