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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中南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200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范某、李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范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二中门口向其索要借款60000元未果,范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将杨某某带至黄河边再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杨某某带回三门峡市区,先后联系任跃东(已判决)、唐某某、李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蓝鑫宾馆103房间轮流对杨某某进行看管。1月8日1时许,杨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1月8日,吕某某、范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范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王某、范某当庭均辩称被害人杨某某欠其三人债务,存在过错,自己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经吕某某介绍王某将六万元借贷给杨某某,以谋取高息,因杨某某未能及时全部归还借贷本息,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范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二中门口向其索要借款未果,范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将杨某某带至黄河边再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折抵欠款,后又将杨某某带回三门峡市区,范某联系任跃东(已判决),让其找人看管杨某某,任跃东联系到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将杨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蓝鑫宾馆103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1月7日11时许,任跃东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蓝鑫宾馆103房间对杨某某进行看管,1月8日1时许,杨某某趁唐某某、李某某睡觉时给其哥王某某发短信,告知其被人控制,后王某某到蓝鑫宾馆要带杨某某走,唐某某、李某某阻拦不让离开,王某某遂打电话报警,杨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吕某某、范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王某、李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所起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处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全部债务,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王某对此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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