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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乾隆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曾用,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曾用,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曾用,女,198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又名五魁,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又名苏曾用,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灵宝市见到被害人胡某某,向其催要欠款未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到灵宝市带胡某某回三门峡市。当天23时许,苏某甲驾车带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灵宝市,与蔡某某一起强行将胡某某带回三门峡市经一路“天涯海角KTV”二楼宾馆202房间,由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等人在该房间看管胡某某。期间,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苏某乙到宾馆一起看管胡某某。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张某某、孙某某驾车带被害人胡某某到陕县硖石乡找亲戚借钱,因胡某某未能借到钱,苏某甲安排张某某、孙某某对其殴打。苏某甲等人带胡某某返回三门峡途中,张某某、孙某某又将胡某某拉下车,对其殴打。因胡某某拿砖头准备自残,张某某等人将其拦住,苏某甲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过来后,又将胡某某带回宾馆房间,由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苏某乙轮流配合看管。6月15日11时许,胡某某假装联系朋友借钱,通过短信联系朋友帮忙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接警后到宾馆房间将胡某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灵宝市见到被害人胡某某,向其催要欠款未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到灵宝市带胡某某回三门峡市。当天23时许,苏某甲驾车带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灵宝市,与蔡某某一起强行将胡某某带回三门峡市经一路“天涯海角KTV”二楼宾馆202房间,刘某某随后离开该房间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看管胡某某。期间,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苏某乙到宾馆一起看管胡某某。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张某某、孙某某驾车带被害人胡某某到陕县硖石乡找亲戚借钱,因胡某某未能借到钱,苏某甲安排张某某、孙某某对其殴打。苏某甲等人带胡某某返回三门峡途中,张某某、孙某某又将胡某某拉下车,对其殴打。因胡某某拿砖头准备自残,张某某等人将其拦住,苏某甲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过来后,又将胡某某带回宾馆房间,由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苏某乙轮流配合看管。6月15日11时许,胡某某假装联系朋友借钱,通过短信联系朋友帮忙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接110指令后到宾馆房间将胡某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苏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苏某乙分别于同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对胡某某的赔偿,与之前胡某某与蔡某某的欠款40000元相抵消。胡某某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刘某某、苏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蔡某某为索要欠款,电话纠集苏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纠集其他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安排孙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苏某甲、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苏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曲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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