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别名:小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到“金叶子”主题酒店后电话联系景某某,景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孙某某,向孙某某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景某某。 2014年4月24日21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金叶子”主题酒店分别抓获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从景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6包,重2.6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坦白交代能认罪,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景某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景某某让孙某某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金叶子”主题酒店交易。孙某某到“金叶子”主题酒店后电话联系景某某,景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酒店交给孙某某,向孙某某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景某某。 2014年4月24日21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金叶子”主题酒店分别抓获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从景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6包,重2.69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孙某某与景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约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