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曾用),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抓获,9月24日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冒充陕县国土资源局硖石国土资源所职员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成功骗领信用卡(卡号:6283100000754211,公务卡)。至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29997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往外地并关闭原联系电话。该信用卡透支到期至2014年1月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王某某进行多次催收,王某某拒不归还所透支的金额,直至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欠款1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陕县国土资源局硖石国土资源所职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19日骗领信用卡(卡号:6283100000754211,公务卡)。至2013年11月11日,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29996.99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往外地并关闭原联系电话。该信用卡透支到期至2014年1月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王某某进行多次催收,王某某拒不归还所透支的金额,直至2014年9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先后两次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归还款项共计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团办企业员工信息表,信用卡账户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29996.99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归还部分信用卡款项,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