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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199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199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军单独或伙同阮军先后七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总价值4750元,数额较大。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辩称2014年7月9日18时许,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王派电动车。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已判决)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新景苑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百货楼门口人行道边,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0元。

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斜对面黄委会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轻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军伙同阮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九街坊30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5、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针织厂家属院三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840元。

6、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通用机械厂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阮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李某甲、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王军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军到三门峡市建设路陕县教委家属院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捅开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电动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的事实,同被害人郝某某陈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王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型号等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军当庭否认该场事实,故指控该场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军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5、6场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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