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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来诉殷明勤、邓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赵永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明勤,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小双,女,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建层,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邓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赵永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明勤,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小双,女,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建层,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邓小双女儿。

原告赵永来诉被告殷明勤、邓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来,被告殷明勤,被告邓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来诉称:1997年1月3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殷明勤三天两头找原告写材料,其与另一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也经常让原告过去帮忙。尤其是两被告从2005年开始至今,借原告8365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借的83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赵永来提交证据如下:

陈某某证言2份,欲证明:2005年12月份,邓小双因祖母病故借赵永来1000元。2010年6月-8月,殷明勤因车祸住院治疗,赵永来先后雇车到陕县交警队找人说事买烟、酒,照顾殷明勤吃饭、乘车花费400元。给邓小双1次300元,1次100元,1次110元,9月15日邓小双买化肥、犁地、种子和零花共计900元。

邓某某证言6份,欲证明:2008年11月份殷明勤住院借赵永来200元。殷明勤从赵永来电话亭接电,11个月电费330元。2009年10月,邓小双买化肥借赵永来200元,买手机借赵永来300元,邓某某买药借赵永来125元。2010年10月18日,邓小双因买化肥、犁地、种麦,种子借赵永来400元。2012年中旬,殷明勤被殴打住院,赵永来为其买碗、卫生纸等器具,买饭照料,乘车等共花费300元。2012年12月18日,殷明勤让邓小双要钱进货,赵永来让其姐送1000元。2012年5月8日,邓小双种玉米犁地从赵永来处借款600元,7月27日邓小双要零花钱200元,9月17日,邓某某为邓小双搬玉米,赵永来付工钱100元,10月26日,邓小双零花借500元,12月27日,邓小双借200元。2013年10月19日下午,殷明勤在电台门口要走600元。2014年2月25日,邓小双从赵永来手中借500元。

被告殷明勤辩称:没有任何手续,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邓小双辩称:借过钱,分多次借的,借过3000元,也借过4000元,还借过5000元,但是有些记不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殷明勤认可2008年11月住院借原告200元。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取了600元,但该款项并非借款,系土地补偿款和养老金钱。对其他不予认可。

邓小双对原告提交证据全部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陈某某的证言,因陈某某在法庭上拒绝作证,其书写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邓某某的证言,结合殷明勤和邓小双的认证意见,以及与双方生活的关联性,对涉及以下内容的证据予以认定。2008年11月份殷明勤住院借赵永来200元。2009年10月,邓小双买化肥借赵永来200元。2010年10月18日,邓小双因买化肥、犁地、种麦,种子借赵永来400元。2012年12月18日,殷明勤让邓小双要钱进货,赵永来让其姐送1000元。2012年5月8日,邓小双种玉米犁地从赵永来处借款600元,2012年9月17日,邓某某为邓小双搬玉米,赵永来付工钱100元。

经审理查明:殷明勤与邓小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赵永来系邓小双女婿。殷明勤和邓小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赵永来借钱,主要有:2008年11月份殷明勤住院借赵永来200元。2009年10月,邓小双买化肥借赵永来200元。2010年10月18日,邓小双因买化肥、犁地、种麦,种子借赵永来400元。2012年12月18日,殷明勤让邓小双要钱进货,赵永来让其姐送1000元。2012年5月8日,邓小双种玉米犁地从赵永来处借款600元,2012年9月17日,邓某某为邓小双搬玉米,赵永来付工钱100元。赵永来认为,殷明勤与邓小双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共借其款项8365元没有偿还,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836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且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债务。被告殷明勤和邓小双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计借赵永来现金2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永来可随时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因上述债务系殷明勤与邓小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赵永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永来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明勤、邓小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永来借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永来负担20元,被告殷明勤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