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贠淑娣,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克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贠淑娣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淑娣的委托代理人尚克新,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淑娣诉称:2014年被告杰瑞公司因筹建新厂需要,分两笔借原告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为80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月息2分),违约金40000元。 被告杰瑞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杰瑞公司向贠淑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8月22日,杰瑞公司又向贠淑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以上两次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出具有收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述两笔款项借款期间的利息杰瑞公司均已经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杰瑞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贠淑娣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为80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月息2分),违约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员淑娣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杰瑞公司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又请求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违约金亦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合法利息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仅能支持其一,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4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贠淑娣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4万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贠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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