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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维丽与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管维丽,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银生,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管维丽,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银生,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管维丽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维丽的委托代理人程银生,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维丽诉称:2014年被告杰瑞公司因筹建新厂需要,分三笔借原告4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为154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94000元。

被告杰瑞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杰瑞公司向管维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8月8日,杰瑞公司又向管维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8月15日,杰瑞公司又向管维丽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上三次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出具有收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述三笔借款,杰瑞公司均支付1个月的利息。余下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杰瑞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管维丽诉至本院,要求杰瑞公司支付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为154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9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管维丽借款4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3份,出具借据3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7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又请求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违约金亦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合法利息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仅能支持其一,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违约之日起计算,以94000元为限。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以本金17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管维丽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以本金17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4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管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