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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焕珍与刘国升、高建梅、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管焕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升,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梅,女,1956年7月12日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管焕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升,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梅,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国升妻子。

被告薛建强,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管焕珍与被告刘国升、高建梅、薛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焕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薛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升、高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焕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国升、高建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国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薛建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3日为24.38万元,主张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刘国升、高建梅未答辩。

被告薛建强辩称:陈同林和管焕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53万是刘国升于2011年7月份借陈同林的钱,到2012年9月23日借条换了,换到借管焕珍名下,之前被告是见证人,现在是担保人,但陈同林出有手续,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刘国升给管焕珍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管焕珍现金伍拾叁万整,用期到2012年11月10号止。注:如到期偿还不成将陕州路北段上村村口东30米处刘国升宅院,现建公司家属楼8层16套,第三层两户做抵押担保。注: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司法解决。借款人刘国升,担保人薛建强。”2014年8月30日,薛建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薛建强,男,汉族,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现证明刘国升曾于2012.9.23向管焕珍借款53万元整,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本人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二字划掉改为“证明”)。刘国升在该证明下方注:同意2分利息支付。”管焕珍向刘国升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3日为24.38万元,主张至本金还清为止)。

庭审中,薛建强向本院提交1份陈同林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同林借给刘国升现金53万元整,后变更到管焕珍名下的借款条,借款条的担保人薛建强同志,只作此次借款事件的证明人,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管焕珍与陈同林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刘国升借原告管焕珍53万元,有被告刘国升出具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管焕珍主张被告刘国升偿还借款5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国升与高建梅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刘国升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梅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建强辩称,陈同林和管焕珍是夫妻关系,本次起诉的53万是刘国升于2011年7月份借陈同林的钱,到2012年9月23日借条换了,换到借管焕珍名下,之前被告是见证人,现在是担保人,但陈同林出有手续,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管焕珍与陈同林在2011年7月份已经离婚,且2011年7月10日的借据是复印件,该借据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对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与2012年9月23日之间的借款的联系性,原告管焕珍不予认可。陈同林并非53万借款的债权人,其出具的证明对本案不具有效力。被告薛建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薛建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国升、高建梅共同偿还原告管焕珍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薛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被告刘国升、高建梅、薛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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