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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波等诉被告朱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高建波,男。 原告刘根成,男。 原告郭花妮,女。 原告高盼盼,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羊羊,男,农民。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农民。 原告高羊羊,男。 原告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高建波,男。
原告刘根成,男。
原告郭花妮,女。
原告高盼盼,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羊羊,男,农民。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农民。
原告高羊羊,男。
原告高彬彬,男。
被告朱杏彬,男。
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E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建波、刘根成、郭花妮、高羊羊、高彬彬、高盼盼诉被告朱杏彬、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盛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羊羊、高彬彬(亦系其他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高建波驾驶闽A2214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朱杏彬驾驶的冀E90875冀EY15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闽A22149号车上乘坐人刘素岭死亡、原告高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建波与被告朱杏彬对此事故负同等过错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其它交通、食宿、误工费用50000元,共计3941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杏彬未答辩。
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被告诚信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冀E90875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冀EY156挂号挂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曹朋博、张兵兵死亡及闽A22149号车辆车损、冀ATE582号车辆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后果,保险限额是对事故总损失的限额。对于交强险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每位死者应平均分配,每人36667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误工费用5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赔偿。
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闽A22149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高建波是其公司的雇员,高建波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其妻子刘素岭带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素岭死亡,其公司不应对刘素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1时20分左右,原告高建波驾驶闽A2214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朱杏彬驾驶的冀E90875冀EY15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后闽A22149号车又撞到中央护栏,造成闽A22149号车的乘坐人刘素岭死亡、原告高建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刘素岭尸体被火化。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建波与被告朱杏彬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刘素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素岭,女,出生于1964年12月29日,住所地为住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刘素岭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即原告刘根成、母亲即原告郭花妮、丈夫即原告高建波、长子即原告高羊羊、次子即原告高彬彬、女儿即原告高盼盼。原告刘根成(194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郭花妮(1944年1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二人共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刘素岭,长子刘领坡,次女刘素娟。
另查明,本案肇事冀E90875号冀EY15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诚信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告诚信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本案肇事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六原告主张被告盛丰物流公司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盛丰物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提供其公司印发的《学习手册》一份,主张根据其中的《驾驶员安全责任状》第二章第6条“严禁私自带人、带货上车”及《驾驶员安全守则》第2章第22条“未经公司批准不许乘带任何人员包括家属乘车”、《司机守则》第三章第11条“严禁私自带人跟车或实习”“由此造成事故者,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负责”的规定被告盛丰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高建波质证认为,对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学习手册》其没有看到过,学没有参加过学习,因此上述规定不产生效力。六原告称死者亲属高羊羊、高彬彬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6134元/年;而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车损,盛丰物流公司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赔偿(案号为(2014)汤民一初字第号),经本院核定该案的各项赔偿数额为:车损82400元、施救费3490元、停车费1000元、路产赔偿支出费用700元,共计87590元。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信、柏乡县西汪镇西施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柏乡县婚姻登记处共同出具的刘素岭婚姻情况证明、柏乡县西汪镇西施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柏乡县公安局西汪派出所共同出具刘素岭家庭成员调查表、刘根成家庭户口本,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的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本案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均高于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刘素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郭花妮的应为6134元/年×9.67年÷3人=19771.93元,刘根成的应为6134元/年×10.33年÷3人=21121.41元,二人合计为40893.34元,因原告请求数额仅为40893元,本院以原告实际请求数额为准,对其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对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综合情况,应计算3人,误工期限应计算5天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9.56元/天×3人×5天=1193.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3105.40元,本院对六原告上诉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对六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93105.4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对盛丰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75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盛丰物流公司2000元。对六原告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83105.40元和盛丰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85590元,合计268695.40元,根据被告朱杏彬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冀EY15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50%即134347.70元,其中应赔偿六原告91552.70元(183105.40元×5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给付六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01552.70元。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保险限额,六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刘素岭系原告高建波驾驶的被告盛丰物流公司所有的闽A2214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该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到运输合同及雇员侵权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本案不予处理,六原告可另行解决。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110000元中应包括曹朋博、张兵兵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朋博、张兵兵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赔偿款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无法定关联,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高建波、刘根成、郭花妮、高羊羊、高彬彬、高盼盼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01552.70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波、刘根成、郭花妮、高羊羊、高彬彬、高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原告高建波、刘根成、郭花妮、高羊羊、高彬彬、高盼盼负担2890元,由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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