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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朝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杰,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艳忠、王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杰,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艳忠、王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杰及其辩护人刘艳忠、王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4年开始至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朝杰在安阳市区内采取跺门、攀窗户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作案,盗窃现金、金银首饰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一、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百盛小区5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姬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等物。
二、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马道6号段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耳环及普天小灵通一部。
三、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1号郭某租房处盗窃化妆品。
四、200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238号院毛某某家中,未盗走物品。
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戏院街义安里8号刘某某出租房内,盗窃现金1170元、“美的”牌取暖器一台。
六、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后街60号院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00元。
七、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41号周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G460A3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3800元。
八、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84号院1号薛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700元。
九、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302号高某租房处,盗窃华硕A9RP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1200元。
十、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302号任某某租房处,盗窃一台联想Y3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1560元。
十一、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63号院赵某家中,盗窃22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项链坠一枚,7克金耳坠一副,2克耳钉一副。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12876元。
十二、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安小区208排22号史某某家中,翻窗进家后盗窃现金8000元,15克黄金项链一条、5克铂金项链一条、18克黄金吊坠一枚、5克黄金戒指一枚。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15324元。
十三、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袁家村西一区4排1号郜某某家中,翻墙入院后盗窃4克左右黄金戒指一枚,床上四件套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20元。
十四、201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拐街36号院李某某租房处,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
十五、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12号院王某甲出租屋内,盗窃惠普牌电脑一台。
十六、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16号刘某甲、王甲、苏某某三家租房处,盗窃现金800元。
十七、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村南区3排249号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3900元。
十八、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周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700元、黄金戒指一枚。
十九、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左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680元。
二十、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杨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1850元。
二十一、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前街195号杨甲租房处进行盗窃,因现场无值钱物品,李朝杰逃离现场。
二十二、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道街82号赵甲生日快乐精品屋内,盗窃现金200元及饰品等物。
二十三、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南漳涧村盘庚西街卫东路2排3号张某甲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克黄金耳坠一副。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640元。
二十四、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与永安街路口北50米路西自建楼户某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2000元。
二十五、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16号院1号刘某丙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1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三星L428型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酒一瓶。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6960元。
二十六、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南街刘乙租房处,将门撞开后盗窃联想G480A型笔记本电脑。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90元。
二十七、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后街26号杨某甲租房处,盗窃现金200余元、红色戴尔InspironZ311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1799元。
二十八、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56号院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5克黄金戒指一枚、一枚白银戒指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600元。
二十九、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大街22号2楼北户王乙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2400余元,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4.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3.4克千足金戒指一枚、7克千足缕空金项链一条、8克千足金项链一条、4克千足金耳钉两副、6克菱形千足金吊坠一枚、白金首饰一套及一块格雅手表、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首饰总价值16519元。
三十、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6号2楼东户张某乙租房处,溜门入室后盗窃现金3700元。
三十一、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中段霍家村乔家庄19号肖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1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手印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朝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朝杰当庭辩解其未实施起诉的第10、19、20、21、22、23、24、25、30起犯罪;未窃取第12起中铂金项链及第17起中现金等财物。
被告人李朝杰的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10起作案时间与第9起一样,与事实相矛盾;起诉的第19、20起犯罪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起诉的第21、22、23、24、25起犯罪中,李朝杰因其儿子出生无作案时间;起诉的第30起犯罪系公安机关诱供所致,故上述九起犯罪均不能认定为李朝杰所为。起诉的第18起赃款数额有误,依据报案登记应认定为200元,同时李朝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百盛小区5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姬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04年的一天,沿阳台爬上北关区豆腐营附近一小区四楼,翻窗入户盗窃一装有现金的袋子的事实与失主姬某某陈述其于2004年家中被盗3000余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马道6号段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耳环及普天小灵通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05年底的一天,在南门一户人家翻窗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段某报案称被盗黄金项链、铂金耳坠、普天牌手机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1号郭某租房处盗窃化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登记表显示郭某陈述其房内被盗约1000元左右的化妆品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0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238号院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06年的一天在东大街实施过盗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显示失主毛某某陈述其于2006年9月13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戏院街义安里8号刘某某出租房内,盗窃现金1100元、“美的”牌取暖器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0年1月份的一天,在火车站戏院街附近翻窗入户盗窃约1200元现金及一台取暖器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1100余元现金及一台“美的”小型取暖器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六、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后街60号院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辩解盗窃现金约2000元的事实失主郭某某陈述其被盗430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七、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41号周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G460A3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文峰区迎春西街入户盗窃一黑色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失主周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一台联想G460A38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八、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84号院1号薛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文峰区西营街入户盗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薛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700余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九、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302号高某租房处,盗窃华硕A9RP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北关区霍家村入户盗窃一台灰黑色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失主高某陈述其家中被盗一台华硕A9RP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302号任某某租房处,盗窃联想Y3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实施第9起盗窃后的某天,又到该院内另一房间入户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失主任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一台联想Y31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63号院赵某家中,盗窃22克黄金项链一条、6克黄金项链坠一枚、7克金耳坠一副、2克耳钉一副。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12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2年初的一天,在东南营附近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事实与失主赵某陈述其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耳坠、黄金项链坠及耳钉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二、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安小区208排22号史某某家中,翻窗入户盗窃现金8000元、15克黄金项链一条、5克铂金项链一条、18克黄金吊坠一枚、5克黄金戒指一枚。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15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2年春的一天,在文峰区聂村入户盗窃8000元左右现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两条的事实与失主史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8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吊坠、戒指、铂金项链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三、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袁家村西一区4排1号郜某某家中,翻墙入院后盗窃4克左右黄金戒指一枚,床上四件套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戒指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上,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2年春季的一天,在袁家村入户盗窃黄金戒指一枚、床上用品三件套等物品的事实与失主郜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黄金戒指一枚及床上四件套用品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四、201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东拐街36号院李某某租房处,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黑色电脑主机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五、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12号院王某甲出租屋内,盗窃惠普牌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北关区清流街附近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与失主王某甲陈述其被盗一台惠普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六、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16号刘某甲、王甲、苏某某三家租房处,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失主刘某甲陈述其被盗500元现金、苏某某陈述其被盗300元现金、王甲陈述其家中有人翻动未丢失物品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七、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村南区3排249号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项链及戒指等总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盗窃现金以外的其他物品的事实与失主刘某乙陈述其家中被盗8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戒指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周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700元、黄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失主周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700元现金及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左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680元。
上述事实,失主左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680元现金与证人周某某证实当日其家中被盗戒指、现金等物,邻居左某某被盗68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内黄县城朝阳路杨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1850元。
上述事实,失主杨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1850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周某某证实当日其家中被盗戒指、现金等物,邻居杨某某和王某丙被盗185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前街195号杨甲租房处进行盗窃,因现场无值钱物品,李朝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高楼庄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取财物的事实与失主杨甲陈述其家阳台房门锁被撬,屋内有翻动痕迹,但未丢失物品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道街82号赵甲生日快乐精品屋内,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三道街一门市入户窃取200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赵甲陈述其开设的精品屋被盗20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南漳涧村盘庚西街卫东路2排3号张某甲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克黄金耳坠一副。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曾在南漳涧村盘庚街附近入户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副黄金耳钉的事实与失主张某甲陈述其家中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副黄金耳坠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与永安街路口北50米路西自建楼户某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东工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入户盗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户某陈述其家中被盗200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16号院1号刘某丙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1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三星L428型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酒一瓶。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项链价值16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在甜水井入户盗窃一瓶白酒等物品的事实与失主刘某丙陈述其家中被盗1400元现金、一条53克黄金项链、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瓶茅台白酒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南街刘乙租房处,将门撞开后盗窃联想G480A型笔记本电脑。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3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紫薇大道西段路南采取撞门方式入户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失主刘乙陈述其家中被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后街26号杨某甲租房处,盗窃现金200余元、红色戴尔InspironZ311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1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失主杨某甲陈述其家中被盗200余元现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56号院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5克黄金戒指一枚、一枚白银戒指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当庭供认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失主牛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2500余元现金及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银戒指两枚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大街22号2楼北户王乙家中,钻窗入室后盗窃现金2400余元、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4.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3.4克千足金戒指一枚、7克千足镂空金项链一条、8克千足金项链一条、4克千足金耳钉两副、6克菱形千足金吊坠一枚、铂金首饰一套及一块格雅手表、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6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豆腐营村入户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失主王乙陈述其家中被盗现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吊坠、铂金首饰及手表、电脑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十、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6号2楼东户张某乙租房处,入户盗窃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北关区妇幼保健院北的民主路入户盗窃约1000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张某乙陈述其家中被盗370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朝杰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中段霍家村乔家庄19号肖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杰供述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在东风路与灯塔路附近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失主肖某某陈述其家中被盗1500元现金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朝杰在安阳市区及内黄县等处采取跺门、攀窗、撬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三十一起,共窃取现金、首饰、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10起盗窃作案时间与第9起作案时间相同,属客观归罪,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的第10起犯罪事实的案发地点与第9起案发地点处于同一院落同一楼层相邻的两处出租屋内,且作案手法及被盗物品均较相似,故李朝杰于同一时间在该处实施两次入户盗窃行为并不矛盾,且李朝杰于案发后经回忆也供认先后两次去该院不同出租屋内分别盗窃电脑,与失主陈述被盗物品也相吻合,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朝杰当庭否认指控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19、20起犯罪事实中案发时间与李朝杰供述相矛盾,且案发现场无李朝杰指纹等证据相印证,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的第18、19、20起犯罪均发生在内黄县朝阳路“美的售后服务站”四楼,失主均在相同的案发当日下午报案称失窃时间为当天9时30分至15时期间,被盗物品均为现金,作案手法均为房门被撬,且在起诉的第18起事实中失主周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李朝杰的手印指纹,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朝杰实施起诉的第19、20起盗窃事实,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朝杰当庭否认指控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21、22、23、24、2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朝杰因其儿子出生无作案时间,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告人李朝杰的儿子于2013年6月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出生的医学证明,以证实李朝杰无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起诉的第21、22起犯罪事实发生在4月30日、第23起发生在5月24日、第24起发生在6月13日、第25起发生在7月8日,被盗地点分别为安阳市区内的高楼庄、三道街、南漳涧、永安街、甜水井等处,故被告人李朝杰儿子于6月1日在人民医院出生的事实并不具有排除被告人李朝杰作案时间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人李朝杰在公安机关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故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朝杰当庭否认指控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朝杰辩解其盗窃的第6起现金的数额应为2000余元,其未盗窃第12起中的铂金项链及第17起中的现金等财物的意见。经查,起诉第6起的失主郭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案发当日21时许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4300元现金,第12起中的失主史某某于2012年5月6日案发当日19时许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铂金项链等财物,第17起中的失主刘某乙于2012年11月1日案发当日21时许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现金等财物,故失主均报案及时,较为客观,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朝杰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朝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朝杰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诱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朝杰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朝杰曾受到诱供,同时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朝杰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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