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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联、闫秋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吉利区。2012年7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吉利区。2012年7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锡舫,洛阳市聋哑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人闫某(聋哑人),曾用名:闫晓明,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西向,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退休教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闫某及其辩护人郎新生、刘红军,翻译人董锡舫、李西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张某流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大张盛德美购物广场一楼水果区,趁被害人赵某某购物不注意时,由被告人张某上前用身体遮挡打掩护,被告人闫某上前将被害人赵某某身上挎的粉红色挎包搭扣打开,将挎包内的410元现金偷走,随后二人在购物广场出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是自己去盛德美购物广场买东西的,并没有和被告人闫某一起去,其也没有偷东西,其没有犯罪。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盗窃财产已全部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大张盛德美购物广场一楼水果区,趁被害人赵某某购物不注意时,由被告人张某上前用身体遮挡打掩护,被告人闫某上前将被害人赵某某身上挎的粉红色挎包搭扣打开,将挎包内的410元现金偷走,随后二人在购物广场出口被抓获。被盗现金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大张盛德美超市被抓,后在超市办公室见到了也被抓获的其聋哑学校的同学被告人闫某的事实。
2、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告人张某跟其说出去偷点东西,后其就骑摩托车载着张某一起到涧西区景华路大张盛德美超市寻找作案目标,在一楼的水果区卖葡萄的地方,张某看到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在挑水果,就让其上前去偷那女的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东西,其靠近那女的,张某紧挨着站在其左边用身体挡着其手,其用右手拿着布兜挡住那女的包,用左手把那女的挎包掀开,把里面的钱拿了出来,将钱放在其短裤左侧口袋内,然后其与张某分开准备从超市出口出去,其走到门口时门口的保安将其抓住,后其把偷来的钱掏出来扔到地上,保安把地上的钱捡起来将其带到办公室,过了一会,张某也被带到办公室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景华路大张盛德美购物广场一楼水果区买葡萄时,感到挎包被人拉动,其将包移到身体前面发现挎包被人打开,里面的钱不见了,其就报警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景华路盛德美购物广场上班时,在生鲜区卖水果的地方,看见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在挑葡萄,两名男子在女士后面摸她身上斜挎的包,其中一个高个男子在女子一侧站着掩护,另一低个男子一手拿着布质手提袋挡住,另一只手伸到女士包里偷东西,偷完后二人赶紧往出口方向走,其赶紧追上去,到门口叫上门口的两个保安将偷东西的两名男子制服后带到办公室的事实。
5、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现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强制戒毒所证明,本院(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闫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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