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金平,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金平及其辩护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姬金平和侯某某(已判刑)、燕某某(已判刑)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江苏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200元和返点7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166800元。 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姬金平和侯某某(已判刑)、燕某某(已判刑)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安徽阜阳威龙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在安阳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300元和返点5500元,实际损失金额274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另案被告人供述及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金平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姬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姬金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姬金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姬金平和侯某某(已判刑)、燕某某(已判刑)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新沂公司和威龙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形式,以月息5、6分,期限4个月和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46人67笔,票面金额1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6500元和返点12500元,未兑付金额1441000元,获利198000余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姬金平退出赃款10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3410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姬金平和侯某某、燕某某以新沂公司的名义,以月息5分、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5-15%的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8人53笔,票面金额1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200元和返点7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166800元,姬金平获利188000元;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姬金平和侯某某、燕某某以威龙公司的名义,以月息6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涉及8人14笔,票面金额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300元和返点5500元,实际损失金额274200元,姬金平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姬金平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通过侯某某、燕某某介绍向威龙公司存款后,二人让其介绍群众到威龙公司存款,给其好处费,其向集资群众介绍威龙公司的融资情况和正在开展的项目,有时带群众到侯某某处存款,有时拿着集资群众的钱去侯某某处存款,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6分,利息一月一付,存款时扣除其应得的返点,剩余的钱交给侯某某,侯某某给其存款合同和收据,其再给集资群众,其得到的返点5-15%不等,在威龙公司其得返点有1万多元。2011年5月份,燕某某给其介绍新沂公司有实体,资金短缺,让其给新沂公司集资,侯某某还出钱让其到新沂公司和新沂公司的工地考察,回来后,其在水冶设点融资,月息5分,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返点开始5%,后来15%。有人问其,其就将燕某某宣传的话重复告诉集资群众。经其手向新沂公司集资约130万元,加上其个人的存款在新沂公司共存款151万元。 二、另案被告人燕某某供述证实,大约2011年3-6月份,其和侯某某拿新沂公司的宣传页、有关执照、公司的工地开工图片在相州宾馆为新沂公司集资,还领着集资人到新沂公司的工地参观。新沂公司集资期限4个月,月息5分,一开始是十几个返点,后来存款多了,返点也高了,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2011年的时候,其和侯某某给威龙公司集资,对下线宣传威龙公司有蘑菇基地,有宣传页,公司荣誉证书等,威龙公司先给返点12-13%,后越来越高,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6分,一月一付,其从集资款中抽取1%左右返点,获利1万元左右,替其集资的有辛婷莉、姬金平等人。 三、另案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大约从2011年2月底开始,其和燕某某给新沂公司集资,期限4个月,月息5分,返点开始是19个或20个点,后来涨到22个、24个,吸收的存款先扣除二个月5分的利息,并将款打到其或燕某某的农行卡上,再打到新沂公司孙萍的农行卡上。2011年1月,其得知威龙公司集资,先将自己的3万元交给公司,后来与燕某某在安阳市相州宾馆租了房间,替威龙公司收钱,一共收了几百万元。公司刚开始给18个返点,后来逐渐增长到27个返点,其和燕某某从中提成2个返点,剩下的都给了集资群众。 四、被害人申某某、史某某等38人报案陈述、调查笔录、新沂公司的存款收据、购房协议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申某某、史某某等38人通过被告人姬金平介绍在新沂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30万元,得到利息126200元,返点7000元,实际存款1166800元未兑付。 五、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等8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姬某某等8人通过被告人姬金平介绍在威龙公司存款票面金额32万元,得到利息40300元,返点5500元,实际存款274200元未兑付。 六、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姬金平通过侯某某、燕某某帮助威龙公司在安阳市集资涉及8人14笔,票面金额32万元,实收金额32万元,损失金额274200元;2011年5-9月份,被告人姬金平通过侯某某、燕某某帮助新沂公司在安阳市集资涉及38人53笔,票面金额130万元,实收金额1166800元未兑付。 七、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被告人姬金平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八、交款单据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姬金平向文峰公安分局退交赃款10万元。 九、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姬金平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侯某某和燕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金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金平帮助新沂公司和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30余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姬金平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