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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淘淘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聂淘淘,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珂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聂淘淘,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珂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锋,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淘淘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王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淘淘及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淘淘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15分,原告驾驶豫MB3121号车轿车行驶连霍高速时,由于遭遇堵车,停在行车道上,被告王文锋驾驶豫M67853/豫MC05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在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行驶,与多个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损毁。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锋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车速行驶”之规定,属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先后在陕县医院在住院31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尺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9.10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5、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原告人身伤残程度为十级,车辆损失39700元,医疗费15943.16元,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据原告了解,王文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文锋。另了解,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241.45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应查清车辆情况。保险与事故车辆豫M67853/豫MC053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应当查明事故车辆豫M67853/豫MC053的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VIN码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是否相符。二、保险公司在有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法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系多车相撞引起的连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其他三案中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赔偿的数额及项目如下:经(2014)孟民二初字第135号调解书作出调解,赔偿韩振强12.6万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2564.72元,伤残赔偿金9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120497.28元;(2014)孟民二初字第136号调解书作出调解,赔偿程山3500元,其中医疗费2758.25元,伤残赔偿741.75元;(2014)孟民一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赔偿马骁骁14.72万元,后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13.3万元。上述共计赔偿26.25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尚余4677.03元,伤残赔偿金尚余108320.25元,财产损失费已经使用完毕。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文峰未予答辩。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文峰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15分,聂淘淘驾驶豫MB3121号车(载王世伟)、王善乐驾驶豫MX1215号车、程山驾驶豫MY2151号车(载韩振强、孟明伟)、宋晓辉驾驶豫CCL276号车(载张宏宇)因遇堵车依次停放在行车道上。王文锋驾驶豫M67853/豫MC05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600米处,与上述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晓辉、张宏宇、聂淘淘、王世伟、王善乐、程山、孟明伟、韩振强受伤,并致其他车辆受损(受损车辆已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淘淘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尺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9.10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5、头面部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943.06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1月后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期间护理1人。期间,兴通公司垫付11000元。

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晓辉、张宏宇、聂淘淘、王世伟、王善乐、程山、孟明伟、韩振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聂淘淘的车辆停放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大昌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120元。2014年5月7日,聂淘淘车辆被拖运回三门峡,支出拖车费4480元。聂淘淘车辆拖运回三门峡后,停放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仁海汽车维修部,2015年1月9日,该维修部以维修费名义给聂淘淘出具3700元的停车费发票。

诉讼中,依聂淘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鉴定所)和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和评估所)对聂淘淘的伤残等级和聂淘淘驾驶的豫MB3121号车辆在2014年4月1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0月22日,崤山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聂淘淘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中和评估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4)108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0日,聂淘淘的豫MB3121北京现代牌BH7162MW型轿车的评估价值为39700元。聂淘淘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2元;支出车辆评估费2000元。聂淘淘要求兴通公司、王文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2337元。审理中,聂淘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42480.19元,

另查明:聂淘淘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刘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聂佳慧(2010年6月13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聂淘淘系三门峡市杨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妻子刘楠系陕县医院从事护工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事发前三个月奖金平均2226元,平均收入为3726元;女儿聂佳慧现就读于陕县实验幼儿园。聂淘淘一家三口于2012年租住张静娜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至今。聂淘淘父亲聂朝林,1964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占年巧,1963年3月27日出生。聂佳慧与聂朝林、占年巧同住于陕县县城府后路东段南侧澎苑小区12号住宅楼4单元5层西户,该小区系城镇小区,属陕州路派出所管辖。

王文锋驾驶的豫M67853/豫MC05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兴通公司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M67853号(拖)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MC053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韩振强、程山、孟明伟以及宋晓辉驾驶豫CCL276号车的车主马骁骁分别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135、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振强各项费用126000元,赔偿程山各项费用3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12日马骁骁与财产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马骁骁133000元(车辆损失)。孟明伟一案尚未审结,但孟明伟主张112765.49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625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锋驾驶豫M67853/豫MC053挂号车与原告聂淘淘驾驶豫MB3121号等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王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文峰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锋驾驶豫M67853/豫MC053挂号挂靠于被告兴通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兴通公司和王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聂淘淘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43.0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2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30天×121天=12906.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根据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天数为61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楠,其平均收入为3726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726元÷30天×61天=75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31天×20元=6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停车费及拖车费,洛阳停车费及拖车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1120元,拖车费4480元;三门峡的停车费,原告主张3700元,但提供的是维修费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票据的费用系停车支出。而该车拖回三门峡后在维修之前面临停车费的发生是客观的,停车时间酌定为2个月,参照洛阳的停车费酌定为每天40元,故三门峡的停车费为2400元。该项费用合计为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三门峡市区,结合原告10级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22398.03元/年×0.1×20年=44796.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聂淘淘女儿聂佳慧2010年6月13日生,现年4岁;聂淘淘父亲1964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占年巧1963年3月27日出生,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聂佳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4年÷2×0.1=10375.39元。10、车辆损失397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6357.38元,结合被告王文峰车辆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62500元和另一受害人主张的112765.49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146357.3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兴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元以及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33457.3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兴通公司和王文锋负担。被告兴通公司被告兴通公司垫付的110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兴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淘淘损失133457.38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文锋赔偿原告聂淘淘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淘淘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聂淘淘负担2000元,被告王文锋和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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