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别名:小胖、小辉),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间,被告人薛某多次从孙奇、刘朋、刘荣、刘成龙处购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284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薛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薛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刘朋伙同刘荣(二人已判刑)到三门峡市六峰路千禧量贩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上海轻捷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 2、2014年1月9日凌晨5时许,孙奇(已判刑)伙同刘朋、刘荣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北七街坊47号楼3单元1号楼下、14号楼2单元楼下,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裕兴电动车、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狮龙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该两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1460元。 3、2014年3月30日晚上,孙奇伙同刘成龙(已判刑)到三门峡市大岭路二印家属院37号楼楼下、35号楼楼下,先后将被害人刘冰的一辆森地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上海轻捷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该两组电瓶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两组被盗电瓶共计价值54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薛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薛某及同案人孙奇、刘朋、刘荣、刘成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张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薛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收买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亦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子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