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向被告人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K5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街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等待红灯的豫MTB212号出租车,导致豫MTB212号出租车追尾撞击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M27007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章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宁某某损失100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1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医疗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150元。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原告人未提交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对二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K5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街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豫MTB212号出租车,导致豫MTB212号出租车追尾撞击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M27007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及豫MTB212号出租车乘车人宋某某、陈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站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长城宾馆路边,其间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抽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24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谅解。 2、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为被害人宋某某预交费用500元,为陈某某预交费用1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自行离院,未结算医疗费。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②营养费:28×10元=280元;③护理费: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④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共计4276.42元。扣除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人章某某还应支付宋某某3776.42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自行离院,未结算医疗费。出院诊断:脑震荡,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②营养费:28×10元=280元;③护理费: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④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天×(22398.03元/年÷365天)=1718.21元,共计4276.42元。扣除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章某某还应支付陈某某327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采血视频及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二原告人因未结清医疗费,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证实其损失,申请本院调取。本院依申请向二被告人主治医生核实了二人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损失,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预付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部分费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查,二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实际支付结算,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就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的需求不相符合,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76.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76.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