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8天),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郭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通过他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按应交购置税额的60%至70%的价格办理的情况下,仍直接或经过方某收取购车人的购车手续及委托办理车辆购置税的费用,后提供给他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从中牟利。截至2013年5月,孙某某通过他人给购车人曹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孙某甲、师某某购买的八辆汽车办理了汽车购置税完税证。经查,上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均系伪造。 另查明:1、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接三门峡市车辆管理所通报称在新车入户核查时,发现王某某等人新车入户所持车辆购置税凭证系伪造。后办案民警经询问王某某等人,发现孙某某在办理假车辆购置税过程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在三门峡市开发区汽车城找到孙某某,依法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2013年5月29日18时许,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三门峡市崤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另一犯罪嫌疑人丁闯娃(已判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另案处理人丁闯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甲、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门峡市国税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档案详细信息及证明;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均经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其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退缴其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的犯罪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