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M684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豫MT772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当晚,被告人吕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车辆维修费9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