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军,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小慧,女,汉族。 被告韩保民,男,汉族。 被告赵杏花,女,汉族。 被告郑桥水,男,汉族。 被告张树畏,男,汉族。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韩小慧、被告韩保民、被告赵杏花、被告郑桥水、被告张树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军、被告张树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亮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因经营养殖场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还款,并由张树畏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6133元。 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树畏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韩小慧、韩保民、郑桥水、赵杏花为借款人,张树畏为担保人。 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树畏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树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向原告张永亮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还款,张树畏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永亮作担保,未约定担保种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张树畏为借款人的借款向原告作担保,未约定担保种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树畏对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6133元,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树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张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被告韩小慧、韩保民、赵杏花、郑桥水、张树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