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张青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霞,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慧强,男,汉族。 原告张青英诉被告李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英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还款。该借款利息付到2014年2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青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5分。 被告李慧强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4日。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强为原告张青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慧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青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慧强承担。保全费10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