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谢亚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磊,男,汉族,系原告谢亚强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海卫,男,汉族。 原告谢亚强诉被告胡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强的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胡海卫书写了借据,原被告并约定,借款人胡海卫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胡海卫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海卫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胡海卫分两次共从原告手中借走20万元。 被告胡海卫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海卫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海卫分两次向原告谢亚强借款,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胡海卫书向原告书写了两份借据,原被告并约定,借款人胡海卫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卫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海卫借原告谢亚强2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亚强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胡海卫在借款到期后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亚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亚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海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