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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艳波诉杨发兴、邹银珠、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钟艳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被告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钟艳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被告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银珠。

原告钟艳波诉被告杨发兴、被告邹银珠、被告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祥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5分。被告祥云公司为连带担保人。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祥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22.1万元。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祥云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22.1万元。当天,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22.1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祥云公司借原告钟艳波现金20万元,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祥云公司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并非保证人,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艳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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