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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诉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杨发兴、邹银珠、邹桂梅、陈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杨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新,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杨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新,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银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被告邹银珠,女,汉族。系杨发兴妻子。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委托代理人马建敏,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桂梅,女。

被告陈俊峰,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德公司)、被告杨发兴、被告邹银珠、被告邹桂梅、被告陈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请求撤回对被告邹桂梅、陈俊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新,被告杨发兴、福聚德公司、邹银珠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福聚德公司以日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杨发兴、邹银珠、邹桂梅、陈俊峰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福聚德公司发放了借款。

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福聚德公司偿还原告298.8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对已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用于抵偿原告贷款;3、要求邹银珠、邹桂梅、杨发兴、陈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同意偿还贷款。但是,现在确实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一些时间。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承诺书三份,证明四位自然人被告自愿为福聚德大酒店贷款做担保;2.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义马福聚德大酒店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抵押物;3、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义马福聚德大酒店发放了贷款;4、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义马福聚德大酒店没有按时归还贷款;5、义房他证第000652号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并作了他项权证登记。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发兴、邹银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福聚德公司以日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6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利息以年利率7.2%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计算应在约定的年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并以被告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所有权证号为义房权字第000675号的房产所有权作抵押。2013年10月28日,做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原告为福聚德公司贷该款300万元的期限是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

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福聚德公司归还贷款8000元。2014年10月30日,福聚德公司归还贷款2万元。余款297.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福聚德公司对该笔贷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

本院认为:被告福聚德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对贷款方式、数额、利息支付和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贷给了被告福聚德公司,福聚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福聚德公司偿还贷款29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该笔贷款以被告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抵押担保,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发兴、邹银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福聚德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297.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在年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对被告邹银珠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河滨小区附3号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发兴、邹银珠对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704元,由被告义马市福聚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杨发兴、邹银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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