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郏新伟,男,汉族,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席乡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郏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良、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郏新伟委托代理人席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渑池县徐家寨大桥工程时,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郏新伟为该项目负责人。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未支付。原告虽通过各种方式讨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郏新伟没有受被告七建公司委托和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七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郏新伟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也有很多客观因素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到位。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两份及发货单5张;2、2014年7月20日,被告郏新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郏新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收货人、签收人不能代表七建公司,认为证据2属于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盖章。被告郏新伟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底以来,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渑池县徐家寨大桥工程,被告郏新伟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徐家寨大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结束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郏新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尚欠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未支付。原告通过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案件起诉至法院后,2015年1月28日,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即渑池县徐家寨大桥工地供应混凝土,且该工地已将原告所供货物接收使用,视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郏新伟作为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买卖行为的后果应为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郏新伟属于无权代理,其所代理的行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诉至法院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起诉的35万元货款数额上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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