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郭玉阳(曾用名郭青坡),男,汉族。 被告郭群伟,男,汉族。 原告郭玉阳诉被告郭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阳及被告郭群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阳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郭群伟从我处购黄河啤酒5128件,并向我支付酒款7.2万元,2014年4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无奈我从被告处拉走黄河王啤酒620件,合计酒款24800元。2014年5月底,我和被告经过算帐,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一次性付给我酒款7.3万元,被告当时承诺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酒款,被告以无钱为由用其面包车抵顶酒款5.5万元,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随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款7.3万元。 被告郭群伟辩称:我和郭青坡有买卖啤酒协议,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买卖,我不认识原告。 原告郭玉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玉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8日被告郭群伟出具的收条二张;3、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各一份;5、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青坡与原告郭玉阳系同一人。 被告郭群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三份;2、郭青坡出具收款条1张及啤酒收到条6张。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受胁迫所签,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认为被告证据1的三份凭条只有一份能看清,其余的全是空白;证据2中郭青坡是原告的曾用名,收到条就是原告本人签的字。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庭后均提交了其本人2014年2月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郭群伟从原告郭玉阳处购黄河啤酒5228件,合计价款176780元,被告郭群伟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共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郭玉阳预先支付酒款7.9万元。2014年4月底,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酒款,原告郭玉阳自被告郭群伟处拉走黄河王啤酒620件,合计酒款24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将其所有的东风小型面包车一辆抵顶酒款5.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在渑池塔尼东风售后服务站将上述车辆交于原告,并签订了购车协议,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有违章记录未处理完毕,原告将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还于被告本人处理违章,后被告反悔,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酒款72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阳要求被告郭伟支付剩余酒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群伟辩称该买卖协议是与郭青坡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辩称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购车协议,是其受原告肋迫所签订,该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玉阳支付酒款7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郭群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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