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 原告上官迎光,男,汉族。 原告王宗军,男,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华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林,男,汉族。 委托大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与被告马华民、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马华民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王天林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华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王天林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马华民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天林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华民使用,期间被告马华民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马华民拒绝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华民支付30万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华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4月27日已付本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马华民曾多次支付利息,目前不欠原告利息。马华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天林辩称:同意被告马华民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担保人对借款关系不了解,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条约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 被告马华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天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书写的借条为准,借款条约是事先打好的,与书写的借条不一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从未向王天林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天林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款担保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华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华民2013年4月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银行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本金;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马华民向原告上官迎光支付利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马华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马华民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天林对被告马华民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王天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华民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华民、王天林与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签订借款条约、借款担保条约一份,约定马华民向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收回本金,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为每天2500元。王天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又查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马华民已付清。2012年5月1日至起诉日2014年9月1日这期间的利息未付,马华民2012年12月6日支付3万元利息,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华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华民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天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但在担保条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三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王天林的担保期应为二年,从被告马华民拖延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计算,本案被告王天林的担保期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林对被告马华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峰、上官迎光、王宗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王天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马华民、王天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