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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峰诉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景智,男,汉族。 被告马红艳,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宗军,男,汉族。 原告陈玉峰诉被告张景智、马红艳、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景智,男,汉族。

被告马红艳,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宗军,男,汉族。

原告陈玉峰诉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峰诉称:被告张景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如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可收回本金,被告王宗军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景智,但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马红艳系被告张景智之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宗军做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张景智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王宗军;2、张景智与马红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景智与马红艳系夫妻关系,马红艳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形成于马红艳与张景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景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王宗军。被告王宗军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景智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份三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景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宗军作为被告张景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景智偿还借款,被告王宗军对被告张景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每元每月3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智、马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玉峰现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宗军对借款及利息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张景智、马红艳、王宗军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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