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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雷某甲。期间,夫妻双方因矛盾争吵不断。2009年,双方共同工作的渑池铝厂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经济上的因素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2011年,双方彻底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我们之间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因素。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我抚养。2011年4月份至今,一直和我共同生活。2012年之后,我带着孩子在三门峡我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对我们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过了一年多,才去我娘家找我说回家的事。

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雷某甲。2012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蔡某某带着女儿雷某甲回其娘家三门峡居住。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雷某甲在三门峡西站实验小学上三年级。

原被告双方购置的财产有王牌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006年,购买沙发一套。

另查明,原告现在安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1600元。被告无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地解决问题,长时间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能力抚养雷某甲,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院经审理认为,自2012年至今,雷某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孩子现在被告居住地三门峡西站实验小学上学,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活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承担雷某甲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表示可随被告意愿。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被告提出,有两处房产应予分割,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婚生女雷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雷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双方购买的王牌29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蔡某某所有。沙发一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