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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校替与王志远、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吴校替,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远,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吴校替,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远,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宇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原告吴校替与被告王志远、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原告吴校替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校替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王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校替诉称: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李治功驾驶的豫C75D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6KM+800M路段时,由于前方道路堵塞,原告乘坐的车辆停车待行,此时被告王志远驾驶的浙J82038/浙J7691挂车从后边高速驾驶,于超车道撞击李治功驾驶的豫C75D17号车后部,又撞击王晓杰驾驶的晋MZ1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并推该车撞击张社海驾驶的冀DJ1828/冀DTG25挂车后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李治功身体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未付分文。三门峡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校替无责任。被告王志远驾驶的浙J82038/浙J7691挂车系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远及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0.4元。

被告王志远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王志远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5万元的商业险,应扣除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车辆的损失比例及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合法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被告王志远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浙J82038/浙J7691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36KM+800M处,遇前方道路堵塞,先于超车道撞击李治功驾驶的停车待行的豫C75D1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后于超车道撞击王晓杰驾驶的晋MZ11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并推该车撞击张社海驾驶的冀DJ1828/冀DTG25挂车后部,造成李治功、豫C75D17号乘车人吴校替及王晓杰受伤,及上述四车、交通设施、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校替及其他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校替于2014年4月6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676.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2天为10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20元;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吴校替的损失:医疗费4676.24元、误工费510.84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7017.92元。

另查:浙J82038/浙J7691挂车的主车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浙J7691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此次事故中王晓杰的损失共计318297.66元、李治功的损失共计138447.2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远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志远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吴校替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王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校替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标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未能对其合理性予以说明,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校替的损失7017.92元,按照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校替数额为1863元和4909.45元,共计数额为677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校替245.47元;被告王志远和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吴校替支付赔偿金。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赔偿原告吴校替损失677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校替损失245.4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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