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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与杨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秀丽,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锋,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丽诉被告杨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秀丽,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锋,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丽诉被告杨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金锋从原告借用60000元,2014年6月27日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锋没有偿还,诉求被告杨金锋偿还借款及利息67200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杨金锋身份证及书写的60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金锋从原告张秀丽处借用现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锋没有偿还,诉求被告杨金锋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锋借用原告张秀丽现金6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约定有利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丽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秀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张秀丽负担50元,被告杨金锋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